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明宏
債 務 人 康芷瑜
一、債務人林明宏、康芷瑜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林明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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