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55號
TNHM,106,上易,355,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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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8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
被告楊麗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將其所開立臺南友 愛街郵局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友愛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1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收件人「張學民」,再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密碼。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暨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誆稱網路交易出錯,致使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不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時間、詐騙內容、金額及帳 戶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㈡、證據暨理由論述
⑴、程序部分
同一被告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僅為一個刑罰權,於訴訟法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倘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包括應認不生效力之曾經不起訴部分。被告提供 前揭金融帳提款卡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等 ,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702、2928號),然檢察官復起訴被告所提供 前揭友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編號5 所示 被害人,經審認結果認與上開不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則該等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理。⑵、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寄交「張學民」者並告 知密碼,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可稽。而金冠霖趙珮伶丁彩儀、伍依彼、柯國隆黃勇銓等人各遭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詐騙將不等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各該帳戶,據上開被 害人金冠霖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稽,堪認無誤。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貸,無從僅憑帳戶資 金往來即信其有償債資力而核貸,遑論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並非資力證明文件。被告雖以誤信須美化帳戶而提光 餘額俾代辦貸款置辯,然其坦言案發稍早曾辦理過民間信用 貸款,僅需檢附薪資證明、證件影本及勞保等資料,並未被 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乃被告本件提供無法資為財力證明 用之提款卡暨密碼,難認合於情理。又果係為製作不實存款 內容,代辦方應無要求被告提光帳戶餘額之必要,甚且在被 告仍保有存摺及印鑑之情況下,代辦方殆不至於無視所匯入 提高存款額數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被告提具通聯紀錄 欲實上揭誤信代辦貸款辯解,尚無足採。其次,縱依被告上 開抗辯情由,然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者僅止於電聯通話而未 曾謀面,不唯未問明金融卡使用期間,更無明確管道供日後 返還提款卡或償還貸款之聯繫,其就此顯然不在意,除對貸 款利率、還款方式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外,復未在提款卡脫離 掌控後密切注意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檢視代辦者所謂「增加 資力」是否屬實,難信辯詞為真。再者,被告辯稱貸款是為 償還前欠之借款,固據債主即證人朱美芳證述借貸被告20萬 元無誤,然被告提具因部分清償所另簽15萬元借據之書立日 期,猶為初時借貸之104 年2 月15日,不符被告已自同年10 月起陸續還款5 萬元之客觀事實,且苟為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以利貸款,亦無提供高達3 個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為年逾 四旬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富有社會經驗,坦承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任意提供他人,詎為製作



虛偽之財力證明即隨意交付陌生人,當有已預見會遭不法使 用而予容任之心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堪 可認定。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多次詐欺且被害人不 同,然被告一次提供數張提款卡幫助詐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幫助犯罪名,並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並得逃 避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其素行、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接到詐欺電話,怨恨那詐騙人 渣以致訟累,其經濟貧困,不工作的話難以維生,如此年紀 且筋骨痠痛,無法接受亦實無能力易科罰金,每思及此即感 掉淚,請求同情體諒被告乃無知之弱女子,希望案情可以大 逆轉,還被告公道。
四、原審揆據卷證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詳述憑認之 理由,認事用法無誤,且立基於被告之責任,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所陳前揭情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內容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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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冠霖│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18時17分 │電謊稱網路訂房作業├─────┼────────┤
│ │ │ │有誤,要求前往ATM │30,000元 │同上 │
│ │ │ │操作 ├─────┼────────┤
│ │ │ │ │3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2 │趙珮伶│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6,980元 │友愛郵局帳戶 │
│ │ │17時48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定至信用卡12期分期│ │ │
├───┼───┼───────┼─────────┼─────┼────────┤
│ 3 │丁彩儀│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9元 │友愛郵局帳戶 │
│ │ │19時30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訂單│ │ │
│ │ │ │錯設定為12期付款 │ │ │
├───┼───┼───────┼─────────┼─────┼────────┤
│ 4 │伍依彼│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2,345元 │友愛郵局帳戶 │
│ │ │18時50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訂單│ │ │
│ │ │ │錯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5 │柯國隆│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20時59分 │電佯裝為華南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謊稱網路訂├─────┼────────┤
│ │ │ │房超額扣款 │3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6 │黃勇銓│104年11月1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0元 │友愛郵局帳戶 │
│ │ │ │電謊稱網路購物流程│ │ │
│ │ │ │出錯,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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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