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0年度,1862號
TNEV,90,南簡,1862,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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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清萬住高雄
        董其正
        陳榮上
        郭有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支票號碼:二三七二九號 、帳號:00五五九—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並由案外人港都花視聽社為背書,豈料伊遵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示,竟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 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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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