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38號
CHDM,99,訴,1638,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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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RI N.
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RI NARIN (那林)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重量叁點肆捌柒捌公克,驗後重量叁點肆捌柒叁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塑膠夾鏈袋肆拾叁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TSRI NARIN (中文譯名:那林;綽號「阿蛋」;泰國國 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 別10次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 圖營利,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哥哥」成年男 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利用小型夾鏈袋分裝其所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 內裝門號0987—492360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均為泰 國國籍)直接,或透過該相對人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撥打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KHOTSRI NARIN 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 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或由【附表】編號10「相對人欄」所示 之相對人(亦為泰國國籍)未利用上揭電話,直接當面向 KHOTSRI NARIN 購買後,由KHOTSRI NARIN 分別於如【附表 】「販賣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如 【附表】「交易價格欄」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並向如【附表】編號1 「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部分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另向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10「相對 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編號2 、7 、9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則尚未向如【附表】 編號2 、7 、9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收取。嗣經警方 據報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 村湳抵巷80號之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



),查獲該公司員工即PHAISOPHA, JETSADA(中文譯名:傑 沙達)另案涉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 查獲任職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661 之1 號之鐘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鍾鼎公司)員工 即KHOTSRI NARIN 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另 KHOTSRI NARIN 先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 時42分,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 4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陳彥肇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時,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7—4923 60號晶片卡1 張)、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 公克,驗後重量3.4873公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塑膠夾鏈袋43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現金7,000 元;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帳單2 紙、現金 3,000 元、塑膠夾鏈袋2 個。
二、案經KHOTSRI NARIN 自首暨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備註欄 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附表】備註欄),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



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 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 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 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方於99年11月11日查 扣之晶體5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鑑定,是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 日FDA 研字第0990077539號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 )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上揭檢驗報告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 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529 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 ;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 證述內容(參見【附表】備註欄)相符,並有扣案之晶體5 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公克,驗後重量3.4873公克),經 送驗後,均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 研字第0990077539號 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該5 包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剩 餘;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7—492360號晶片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聯絡使用;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43 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99年11月19日行動電話門號0987—49236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 份(參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52 9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宗)、交 易現場照片共計18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529 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至第161 頁)、簽證影本 10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20030 號警卷第89頁至第9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2 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1紙(參見本院卷宗) 附卷可稽。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 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 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係利用向他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每4 千元可獲利2 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 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有 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分別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如【附 表】「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2 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 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仍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2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 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2 級毒品 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2 級毒品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 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 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8年度臺 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茍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 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10部分,均已將標的物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均應屬販賣第2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 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情,此有上揭筆錄各1 份(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9 號偵查卷 宗第130 頁至第136 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證人陳彥肇警員自首其 如【附表】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 陳彥肇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至第5 頁),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買毒品者,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 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於犯後坦承上揭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販賣所得非鉅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 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 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 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 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5 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公克,驗後重量3.48 7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 ,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其中被告已 向如【附表】編號1 「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部分現金 即1,000 元,另向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10 「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合計6,000 元 ,至如【附表】編號2 、7 、9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 部分合計3,500 元,則尚未向如【附表】編號3 、7 、9 「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收取,均已如前述,是如【附表】 編號1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已收取現金1,000 元部分、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10「交易價格欄」所示 之已收取現金部分,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 、2 、7 、9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未收取現金部 分,依上揭說明,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7—492360號晶片卡1 張)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聯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之塑膠夾鏈袋43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帳單2 紙,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供自己記 載帳目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 使用該帳單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無直接關 係,依上揭說明,自非供被告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 物;另扣案塑膠夾鏈袋2 個、現金3,000 元部分,雖係被告 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為外國人,此有外勞動態 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其所為前揭 販賣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 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 │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 備 註 │ 主文欄 │
│ │ │ │ │ │(新臺幣)│ │ │
├──┼───────┼─────┼─────┼────┼─────┼──────┼────────┤
│1 │NAKSRI,KHANONG│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500元 │⒈證人NAKSRI│KHOTSRI NARIN 販│
│ │SAK(中文譯名 │10日 │水鄉埔崙村│他命1 小│(凱山及尼│ ,KHANONGSA│賣第二級毒品,處│
│ │:凱山)、INTH│ │民生街661 │包 │空合資購買│ K (中文譯│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ON,NIKON(中文│ │之1 號之鐘│ │,尚有500 │ 名:凱山)│,扣案之販賣第二│
│ │譯名:尼空)2 │ │鼎公司(起│ │元未交付)│ 分別於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人合資,推由NA│ │訴書誤載為│ │ │ 、偵訊中之│壹仟元、行動電話│
│ │KSRI,KHANONGSA│ │鍾鼎公司)│ │ │ 證述(參見│壹支(內含門號09│
│ │K (凱山)出面│ │附近處 │ │ │ 臺灣彰化地│87—492360號晶片│
│ │交易 │ │ │ │ │ 方法院檢察│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署99年度偵│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字第10529 │沒收。 │
│ │ │ │ │ │ │ 號偵查卷宗│ │
│ │ │ │ │ │ │ 第109 頁至│ │
│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第117 頁至│ │
│ │ │ │ │ │ │ 第118 頁)│ │
│ │ │ │ │ │ │ 、臺灣大哥│ │
│ │ │ │ │ │ │ 大雙向通聯│ │
│ │ │ │ │ │ │ 資料查詢1 │ │
│ │ │ │ │ │ │ 份(參見本│ │
│ │ │ │ │ │ │ 院卷宗)。│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5 │ │
├──┼───────┼─────┼─────┼────┼─────┼──────┼────────┤
│2 │INTHON,NIKON │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 元 │⒈證人INTHON│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尼│間之某日中│水鄉埔崙村│他命1 小│(尚未交付│ ,NIKON(中│賣第二級毒品,處│
│ │空) │午約12時許│民生街661 │包 │) │ 文譯名:尼│有期徒刑貳年,扣│
│ │ │(起訴書誤│之1 號(鐘│ │ │ 空)分別於│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上午10│鼎公司;起│ │ │ 警詢、偵訊│內含門號0987—49│
│ │ │時至11時之│訴書誤載為│ │ │ 中之證述(│2360號晶片卡壹張│
│ │ │間之某時許│鍾鼎公司)│ │ │ 參見臺灣彰│)、塑膠夾鏈袋肆│
│ │ │) │外面處 │ │ │ 化地方法院│拾叁個,均沒收。│




│ │ │ │ │ │ │ 檢察署99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 │
│ │ │ │ │ │ │ 529 號偵查│ │
│ │ │ │ │ │ │ 卷宗第31頁│ │
│ │ │ │ │ │ │ 至第35頁、│ │
│ │ │ │ │ │ │ 第39頁至第│ │
│ │ │ │ │ │ │ 40頁)、臺│ │
│ │ │ │ │ │ │ 灣大哥大雙│ │
│ │ │ │ │ │ │ 向通聯資料│ │
│ │ │ │ │ │ │ 查詢1 份(│ │
│ │ │ │ │ │ │ 參見本院卷│ │
│ │ │ │ │ │ │ 宗)。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6 │ │
├──┼───────┼─────┼─────┼────┼─────┼──────┼────────┤
│3 │PHAISOPHA,JETS│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2,000元 │⒈證人PHAISO│KHOTSRI NARIN 販│
│ │ADA │21日 │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PHA,JETSAD│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中文譯名:傑│ │湳抵巷80號│包 │ │ A (中文譯│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沙達) │ │久鼎公司附│ │ │ 名:傑沙達│,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近處 │ │ │ )分別於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詢、偵訊中│貳仟元、行動電話│
│ │ │ │ │ │ │ 之證述(參│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見臺灣彰化│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地方法院檢│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察署99年度│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他字第2525│沒收。 │
│ │ │ │ │ │ │ 號偵查卷宗│ │
│ │ │ │ │ │ │ 第5 頁至第│ │
│ │ │ │ │ │ │ 13頁、第23│ │
│ │ │ │ │ │ │ 頁至第26頁│ │
│ │ │ │ │ │ │ )、臺灣大│ │
│ │ │ │ │ │ │ 哥大雙向通│ │
│ │ │ │ │ │ │ 聯資料查詢│ │
│ │ │ │ │ │ │ 1 份(參見│ │
│ │ │ │ │ │ │ 本院卷宗)│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1 │ │
├──┼───────┼─────┼─────┼────┼─────┼──────┼────────┤
│4 │BUNSO,AUTHEN │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BUNSO,│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烏│5 日凌晨約│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AUTHEN(中│賣第二級毒品,處│
│ │添) │5 時許 │湳抵巷80號│包 │ │ 文譯名:烏│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之久鼎公司│ │ │ 添)分別於│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近巷子處│ │ │ 警詢、偵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中之證述(│元、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參見臺灣彰│(內含門號0987—│
│ │ │ │ │ │ │ 化地方法院│492360號晶片卡壹│
│ │ │ │ │ │ │ 檢察署99年│張)、塑膠夾鏈袋│
│ │ │ │ │ │ │ 度偵字第10│肆拾叁個,均沒收│
│ │ │ │ │ │ │ 529 號偵查│。 │
│ │ │ │ │ │ │ 卷宗第96頁│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第104 頁至│ │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 、臺灣大哥│ │
│ │ │ │ │ │ │ 大雙向通聯│ │
│ │ │ │ │ │ │ 資料查詢1 │ │
│ │ │ │ │ │ │ 份(參見本│ │
│ │ │ │ │ │ │ 院卷宗)。│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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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