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25號
CHDM,99,訴,1025,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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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國瀅
      簡瑋良
      簡國晏
      薛政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
7 、796 、1732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310 、311 、312 及313 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瑋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國瀅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國晏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薛政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育翔(綽號鳥仔)、簡國瀅(綽號肉仔)2 人於民國98年 初,經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胖子(偵辦中)」吸 收而加入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 續邀請簡瑋良簡國晏薛政鴻(綽號洲仔、阿鴻)等人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曾育翔先後指示簡國瀅簡瑋良 等人分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包裹,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若不是警示帳戶, 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以「電話費未繳 」、「其遭人冒名申請金融機關帳戶,須將存款匯入監管帳 戶進行監管」等各種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徐華聲司德鏷、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施以詐術, 致徐華聲司德鏷、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陷於錯誤,致徐 華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 金額,以轉帳及匯款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詐欺對象、時間 、詐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 示),再由曾育翔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簡 瑋良或簡國晏等人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扣除渠等報 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上開屬詐欺集團。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對邱瑞榮 施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術,使邱瑞榮陷於錯誤,先後匯 款新台幣90萬及129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而 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又與曾育翔簡瑋良簡國晏薛政鴻共同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與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簡瑋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張公文書,再由簡國 晏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先後接續對邱瑞榮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術,並同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邱 瑞榮而行使,使邱瑞榮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金額之現金予簡國晏簡瑋良等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志明」、「吳志豪」 等人。渠等扣除渠等報酬外,將其餘款項交付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 月7 日,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核發搜索票至簡國瀅簡瑋良薛政鴻陳玟靜等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 獲。
三、案經徐華聲邱瑞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國晏及薛 政鴻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華聲與被害人司德鏷、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榮陳玟靜、陳柔 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育 翔、簡國瀅簡瑋良簡國晏薛政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 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行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徐華聲司德 鏷、邱瑞榮、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所提出之匯(存)款證 明文件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楊祐存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楊 祐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陳南蘭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陳南蘭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仁愛分行陳南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6 月12日上午 9 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郵局監視拍到薛政鴻測試楊祐存高 雄五塊郵局帳戶錄影翻拍照片、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嘉 義市○○路169 號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外ATM 監視錄影 畫面拍到簡國瀅測試楊祐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及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翻拍照片、98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6 分許嘉義市○○路198 號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外ATM 及同日下 午2 時50分許嘉義市○○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薛政鴻駕 駛車號6972-W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瀅前往測試楊祐存國 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翻拍照片、98年6 月17日下午 3 時46分許嘉義市○○○路26號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及 同時下午3 時48分嘉義市○○路434 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 影畫面所拍到之簡國瀅提領徐華聲遭詐騙款項翻拍照片、98 年6 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嘉義市○○路672 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下簡國瀅 提領司德鏷遭詐騙款項翻拍照片、99年1 月4 日臺南市○○ 路24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及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臺南市○○ 路○ 段150 號臺新銀行永福分行監視拍到簡國晏提領劉黃麗 美遭詐騙款項之翻拍照片、99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5分許臺 南市○○路○ 段367 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所拍下簡 國晏提領吳美群遭詐騙款項之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3 張公文及簡瑋良作案 用之行動電話機1 具等在卷足稽,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410 、523 、74 4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327 、365 、496 、497 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國 晏及薛政鴻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育翔簡國瀅、簡 瑋良、簡國晏薛政鴻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簡國瀅除外)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簡瑋良所偽造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3 份文書,再由簡瑋良簡國晏分別並持以行 使,而該文書之機關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以該 署公務員「張志明」、「吳志豪」等人身分偽造,依上說明 ,前述文書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渠等偽造並對本件 被害人邱瑞榮等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 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 假冒之人之利益,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 ,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 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 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 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 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 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 ,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1、核被告曾育翔簡瑋良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又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核被告簡國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薛政鴻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簡國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張志明」、「吳志豪 」署押,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薛政鴻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所示事實部分;被告曾育翔簡瑋良簡國晏薛政鴻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事實部分;被告曾育翔簡國晏、簡瑋 良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所示事實部分,與綽號「胖子」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等 有多次匯款或交付款項,因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 遭同一詐騙行為或先後行使數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致匯入 相同或不同帳戶內或交付款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 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 罪。本案被告曾育翔簡瑋良簡國晏薛政鴻等持偽造公 文書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 一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同一詐欺 行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 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 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 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甚至偽造 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 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 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 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 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等人雖係詐欺集團成員 ,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均屬下游之車手成員,又被害人 僅5人,然被詐騙金額頗高,惟被告等人所獲之不法利益, 顯無法與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兼衡渠等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被告簡國瀅簡瑋良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及領取贓 款,簡國晏則負責提領贓款,而薛政鴻擔任載運車手提領贓 款之工作,曾育翔則負責指揮車手參與詐欺行為,渠等犯罪 情節輕重有別,並參酌渠等各自參與情節,暨審酌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薛政鴻簡國晏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曾育翔簡國晏簡瑋良簡國瀅等人積極向 員警供述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胖子」,目前警方已在 偵辦,希望能阻止更多詐欺案件之發生,此有「胖子」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53至176頁),足認渠等尚 有悔悟之心,暨酌渠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張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張志 明」共2 枚及「吳志豪」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是被告簡瑋良所有,且供渠等各 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瑋良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理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並於被 告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就共 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及衣服2 件等是被告簡國瀅所 有,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 為被告薛政鴻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機具等物並非專供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在簡國 瀅住處扣有教戰手冊1 張,惟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並未發 現該教戰手冊1 張,且被告簡國瀅亦辯稱:在其住所並未扣 得教戰手冊等語,故此部分應為誤載,在此敘明;又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SIM 卡,係陳玟靜所有,並非被告簡瑋良所有 ;又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之陳南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品,是不詳原因或因遭詐騙交付而持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 已歸被告等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 案物如手錶1 只、上衣2 件、商業本票1 本、K 他命1 包( 係簡瑋良所有,宜另行偵查)、本票1 紙及盤子1 個等,均 與本案無關,自不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付│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指定帳戶│分工情形 │應負共│所犯法條 │
│號│ │(交付款項) │款地點) │ │ │ │ │同正犯│ │
│ │ │ │ │ │ │ │ │責任之│ │
│ │ │ │ │ │ │ │ │被告 │ │
├─┼───┼───────┼──────┼────────────┼────┼────┼──────────────┼───┼──────────┤
│1 │徐華聲│98年6月17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75萬元 │楊祐存國│由曾育翔負責監督,從簡國瀅、│曾育翔曾育翔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3時30分許 │華山路35號國│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泰世華銀│簡瑋良薛政鴻等人中,推由簡│簡國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泰世華銀行彰│273巷30號之12之住處接獲 │ │行高雄苓│國瀅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簡瑋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化分行 │自稱楊天生警官來電,告知│ │雅分行帳│在嘉義市○○路169 號國泰世華│薛政鴻│沒收之。 │




│ │ │ │ │徐華聲之中華電信電話帳單│ │號029506│銀行嘉泰分行以ATM 測試前揭帳│ │簡國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逾期未繳,疑似遭人冒用申│ │001399號│戶,由薛政鴻於98年6 月17日下│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請,且同時遭人冒名申請金│ │ │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號697 2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融機關帳戶,需匯款至指定│ │ │-W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瀅先│ │沒收之。 │
│ │ │ │ │之帳戶云云,使徐華聲陷於│ │ │前往嘉義市○○路198 號大眾銀│ │簡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錯誤,於98年6月17日下午3│ │ │行嘉義分行,由簡國瀅測試前揭│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 │ │帳戶,於詐騙款項入帳後,簡國│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35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 │瀅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嘉│ │沒收之。 │
│ │ │ │ │,臨櫃存款75萬元至指定帳│ │ │義市○○○路26號國泰世華銀行│ │薛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戶內。 │ │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6萬3000元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再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 │嘉義市○○路434 號全家便利商│ │沒收之。 │
│ │ │ │ │ │ │ │店以ATM 提領8 萬7900元。 │ │ │
├─┼───┼───────┼──────┼────────────┼────┼────┼──────────────┼───┼──────────┤
│ 2│司德鏷│98年6月18日下 │桃園縣龜山鄉│接獲自稱檢調人員之來電,│17萬5000│楊祐存中│由曾育翔負責監督,從簡國瀅、│曾育翔曾育翔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2時45分許 │豐美街2之1號│告知司德鏷之電話及帳戶可│元 │華郵政股│簡瑋良薛政鴻等人中,推由薛│簡國瀅│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龜山郵局桃園│能涉及案件,須配合調查,│ │份有限公│政鴻於98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4│簡瑋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5支 局 │並應依指示轉帳,交由其保│ │司高雄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郵局臨櫃存│薛政鴻│沒收之。 │
│ │ │ │ │管云云,致司德鏷陷於錯誤│ │塊厝郵局│款1 萬1000元至前揭帳戶,由簡│ │簡國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於98年6月18日下午12時 │ │帳號0041│國瀅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4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 │00000000│,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以AT│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豐美街2之1號龜山郵局桃園│ │22號 │M 提領以測試前揭帳戶,於詐騙│ │沒收之。 │
│ │ │ │ │5支局,臨櫃匯款17萬5000 │ │ │款項入帳後,再由簡國瀅於98年│ │簡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6 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在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義市○○路672 號嘉義玉山郵局│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 │臨櫃提領8 萬7000元,ATM 提領│ │沒收之。 │
│ │ │ │ │ │ │ │6 萬、2 萬9000元。 │ │薛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 │ │ │沒收之。 │
├─┼───┼───────┼──────┼────────────┼────┼────┼──────────────┼───┼──────────┤
│ 3│邱瑞榮│①98年12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於98年12月10日,接獲自稱│90萬元、│吳佳芳(│由曾育翔負責監督,從簡瑋良、│曾育翔曾育翔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下午3 時17分│合作金庫中原│臺北市刑警大隊之男子,告│129萬元 │涉嫌詐欺│簡國晏薛政鴻等人中,推由薛│簡瑋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許。 │分行、臺灣銀│知邱瑞榮之電話遭盜用,並│、200萬 │取財部分│政鴻開車搭載簡瑋良簡國晏及│簡國晏│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
│ │ │②98年12月11日│行中壢分行、│欠費4萬多元云云,使邱瑞 │元、200 │,業經臺│簡國瀅(先行離開而未參與)至│薛政鴻│物均沒收之。 │
│ │ │ 上午11時29分│中壢市金陵公│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萬元、33│灣板橋地│中壢市,再由簡國晏簡瑋良先│ │簡瑋良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許。 │園、中壢市金│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合│6萬元( │方法院檢│後持簡瑋良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③98年12月14日│陵公園、中壢│作金庫中原分行以臨櫃存款│合計955 │察署為不│檢察署」付款收據(其上有簡瑋│ │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上午9 時30分│市○○路546 │之方式,存款90萬元至指定│萬元) │起訴處分│良偽造之「張志明」、「吳志豪│ │物均沒收之。 │
│ │ │ 許。 │號前 │帳戶內;於99年12月11日上│ │確定)合│」簽名)之公文書向邱瑞榮行使│ │簡國晏共同犯行使偽造│




│ │ │④98年12月14日│ │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 │作金庫南│,並收取現金。簡瑋良另一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上午10時30分│ │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29 萬│ │勢角分行│「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付款收據│ │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許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於98│ │帳號0720│(其上有簡瑋良偽造之「張志明│ │物均沒收之。 │
│ │ │⑤98年12月14日│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 │00000000│」簽名)則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 │薛政鴻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中午12時許 │ │,在桃園縣中壢市金陵公園│ │4號(90 │成員,持以向邱瑞榮行使而向邱│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經簡國晏交付由簡瑋良偽│ │萬元)、│瑞榮收取現金。 │ │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土地銀行│ │ │物均沒收之。 │
│ │ │ │ │付款收據(其上有簡瑋良偽│ │中和分行│ │ │ │
│ │ │ │ │造之「張志明」簽名)之公│ │帳號0030│ │ │ │
│ │ │ │ │文書而行使,即將現金200 │ │00000000│ │ │ │
│ │ │ │ │萬元交予簡國晏;於同日上│ │號(129 │ │ │ │
│ │ │ │ │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金陵│ │萬元) │ │ │ │
│ │ │ │ │公園,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 │ │ │ │
│ │ │ │ │由簡瑋良偽造「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其上│ │ │ │ │ │
│ │ │ │ │有簡瑋良偽造之「張志明」│ │ │ │ │ │
│ │ │ │ │簽名)之公文書而行使,即│ │ │ │ │ │
│ │ │ │ │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該詐騙│ │ │ │ │ │
│ │ │ │ │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
│ │ │ │ │許,在中壢市○○路546號 │ │ │ │ │ │
│ │ │ │ │前,經簡瑋良交付其偽造「│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 │ │ │ │ │
│ │ │ │ │收據(其上有簡瑋良偽造之│ │ │ │ │ │
│ │ │ │ │「吳志豪」簽名)之公文書│ │ │ │ │ │
│ │ │ │ │而行使,即將現金336 萬元│ │ │ │ │ │
│ │ │ │ │交予簡瑋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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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黃麗│99年1月4日下午│高雄縣大寮鄉│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28萬元、│陳南蘭臺│曾育翔於98年12月月底某日(28│曾育翔曾育翔共同犯詐欺取財│
│ │美 │12時46分許、99│鳳屏1 路339 │在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前庄│35萬元、│灣銀行基│日以後)指示簡瑋良前往交流道│簡瑋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年1月4日下午1 │號臺灣銀行中│路84之8號住處接獲自稱臺 │6萬元( │隆分行帳│領取左示之陳南蘭銀行帳戶,並│簡國晏│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時46分許、99年│庄分行、臺新│北縣三重警局人員王文中來│合計69萬│戶012008│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若非警示│ │沒收之。 │
│ │ │1月4日下午3時 │銀行鳳山分行│電,告知劉黃麗美手機門號│元) │097732號│帳戶,即依曾育翔指示保管該人│ │簡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分許 │ │遭人盜用並盜打4萬元,因 │ │(28萬元│頭帳戶,事後因曾育翔要前往大│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法院已在追查,須將帳戶內│ │)、臺新│陸,遂指示簡瑋良將該帳戶交給│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之金額轉入指定之帳戶內云│ │國際商業│簡國晏,並請渠等依詐欺集團成│ │沒收之。 │
│ │ │ │ │云,使劉黃麗美陷於錯誤,│ │銀行東基│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簡瑋良│ │簡國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分別於99年1月4日下午12時│ │隆分行帳│遂依詐欺集指示於99年1 月4 日│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46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鳳│ │戶209010│下午1 時4 分許,駕車搭載簡國│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屏1路339號臺灣銀行中庄分│ │00000000│晏前往臺南市○○區○○路240 │ │沒收之。 │
│ │ │ │ │行臨櫃存款28萬元,於99年│ │號(35、│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由簡國晏│ │ │




│ │ │ │ │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3時│ │6 萬元)│臨櫃提領21萬5000元,再於同日│ │ │
│ │ │ │ │12分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 │ │下午1 時59分駕車搭載簡國晏,│ │ │
│ │ │ │ │行鳳山分行臨櫃存款35萬元│ │ │前往臺新銀行永福分行,由簡國│ │ │
│ │ │ │ │、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 │ │晏臨櫃提領28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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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美群│99年1月5日上午│桃園縣中壢市│於99年1月5日上午8時30分 │23萬4000│陳南蘭彰│曾育翔於98年12月月底某日(28│曾育翔曾育翔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時30分許 │中正路95 號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元 │化銀行仁│日以後)指示簡瑋良領取左示之│簡瑋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彰化銀行中壢│173之120號住處接獲自稱檢│ │愛分行帳│陳南蘭銀行帳戶,測試通過後,│簡國晏│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分行 │察官來電,告知吳美群中華│ │戶411551│依曾育翔指示保管該人頭帳戶,│ │沒收之。 │
│ │ │ │ │電信門號被盜用並積欠電話│ │00000000│事後曾育翔要前往大陸,遂指示│ │簡瑋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費用,須將所有定存款項交│ │號 │簡瑋良將該帳戶交給簡國晏,並│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由其保管云云,使吳美群陷│ │ │請渠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於錯誤,於99年1月5日上午│ │ │領詐欺款項,簡瑋良遂依詐欺集│ │沒收之。 │
│ │ │ │ │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 │團成員指示,於99年1 月5 日搭│ │簡國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市○○路95號彰化銀行中壢│ │ │載簡國晏前往臺南市○區○○路│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行臨櫃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 │4段36 7 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內。 │ │ │分行,由簡國晏臨櫃領款18萬 │ │沒收之。 │
│ │ │ │ │ │ │ │5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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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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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①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內容:新台幣貳百萬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未載明,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張志明(偽造署押1 枚」)1 紙。 │
│ │ │②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內容:新台幣貳百萬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未載明,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張志明(偽造署押1 枚」)1 紙。 │
│ │ │③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內容:新台幣叁百叁拾陸萬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未載明,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吳志豪(偽造署押1 枚」)1 紙。 │
├──┼───────┼──────────────────────────────────────────────────────────────┤
│ 2 │簡瑋良 │筆記本2 本、便條紙1 紙、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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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 1 │簡國瀅 │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衣服2 件。 │
├──┼───────┼──────────────────────────────────────────────────────────────┤
│ 2 │陳玟靜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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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政鴻 │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4 │陳南蘭陳南蘭申辦之瑞芳郵局、彰化銀行、臺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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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