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07號
CHDM,99,簡上,107,201103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鳳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4 號中華
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
度偵字第891 號、第17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請求併辦(99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森鳳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森鳳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 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躲避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行動電話 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及8 月27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分別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後,旋於同年 8 月底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代價,將上開2 張行動電話門號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世田』之成年男子,林世田並將前開行動電話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於98年8 月25日及同年 9 月4 日,分別有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遭詐騙集團以網 路購物之方式詐欺,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後以上開2 支行動電 話門號與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聯繫,致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均陷於錯誤,林琬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200 元至龍柏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伍立安則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7500元至張雅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00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B帳戶)內;林秋含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 萬100 元至徐海弘(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C帳戶) 內。嗣因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請求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森鳳秋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辦理上開門號交與「林世田」,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沒工作方辦理門號 賣與「林世田」,不知會遭用作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詐騙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門號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暨申機資料、上開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害人3 人確遭人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門號已供某詐騙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目前各家電信公司為擴大使用客群, 莫不提出各項優惠方案吸引客源,且不論是月租型或預付型 ,其申辦手續均甚簡便,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正當用途 ,大可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而無另向他人收集門號供己私用 之理,更無出價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在在均與常 情相違。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



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 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 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 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 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使用他人電 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 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是 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 「林世田」,而「林世田」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顯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 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罪時聯絡之用,係對詐欺罪之 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3 人,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被害 人林秋含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 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同時提供2 支行 動電話門號卡,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為圖小利,隨



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未及審 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秋含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