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85號
CHDM,99,易,88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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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葉子平
      朱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3
、5464、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葉子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秋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子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以 98年度交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彬暐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 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 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 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將其於97年5 月26日向臺灣 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廉永銘(業經通緝中,另行審結)。嗣 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 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中。
三、李彬暐葉子平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 ,將可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 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各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李彬暐於99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 ○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於當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門號卡交付予廉永銘;㈡葉子平於98年12月24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於當日向家樂福電信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付予林世田林世田又 輾轉交付予第三人。嗣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廉永銘取 得後,即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登錄資料、並 以「恩祈」之代名在UT網路交友平台認識陳珮銣後,再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向陳珮銣佯稱有一筆錢 沒有地方存放,需借用陳珮銣所有之郵局帳號及金融卡等語 ,致陳珮銣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路及中山路口,將其於94年8 月17日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廉永銘廉永銘因而詐得該附有 提款密碼之金融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彬暐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子平朱秋香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 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珮銣及共同被告廉永銘李彬暐葉子平朱秋香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彬暐葉子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及證人 陳珮銣林世田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李彬暐所 申設之帳戶及被害人陳珮銣遭詐騙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乙節,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門號亦僅係供使用人作為一般聯絡之工具,該等 之物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或向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市內 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或以他人名 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是被告2 人對於蒐集其郵局、銀 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 ,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件犯罪 事實二、三之正犯分別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渠等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李彬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彬暐、葉子平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彬暐於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 、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彬暐先後兩 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交 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葉子平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 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李彬暐 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被告2 人犯後均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彬暐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李彬暐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悉已 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 害人並已收訖無訛,被害人等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李彬暐等 情,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香於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付廉永銘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由廉永銘或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因認被告朱秋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秋香涉犯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陳珮 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秋香固坦承確有申 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辦門號卡後不慎遺失,因一時疏忽忘 記辦理掛失、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珮銣因在網上交友而認識廉永銘廉永銘並留系爭 由被告朱秋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其 後,被害人陳珮銣廉永銘所騙,將其於94年8 月17日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廉永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珮 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99年4 月14日板營字第0991801796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最 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朱秋香確實有於99年1 月14日,在 全虹通訊之埔里南昌店(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248 號) ,向遠傳電信申辦易付卡(或稱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亦有申請書、遠傳電信服務契約及被告朱 秋香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250 頁);顯見,被告朱秋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確為廉永銘所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 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事實,尚不 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朱秋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廉永銘或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朱秋香是否確有交付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之第三人,其後並輾轉供廉永銘 或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秋香於申辦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前已於98年2 月2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於99年11月13日到期停話) ,分別於98年1 月9 日、97年6 月2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7 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為有效 使用之狀態乙節,有本院製作之明細表及各電信公司查詢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第65至77頁),其是否果需要如此眾多 之行動電話門號,初已殊值懷疑;徵諸,被告朱秋香自88年 11月5 日申辦第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來,迄99年9 月2 日再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先後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竟高達28支(見本院第65頁),其數量之多,顯逾 一般人使用之常態,確實令人匪夷所思。然此反適足以證明 ,倘被告朱秋香係長期以申辦行動電話轉售之方式牟利,以 致於申辦多達近30支門號,則以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並無任何 財產或經濟交易之價值,一般人均得以自由、任意申請之情 形以觀,若非以之為非法使用,何有取得以假借他人名義所 申辦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果如此,則前揭28支行動 電話門號,除本件檢察官所指犯行外,何以別無任何通報為 詐騙電話之情形或有被害人受騙之報案紀錄?亦據檢察官於 99年度蒞字第6053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竟絲毫未有何等利用其餘27支行動電話門號,以致被 害人遭詐欺或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跡象?足見,被告朱 秋香所為縱有上開可疑之處,然實難僅憑此種「懷疑」之存 在,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朱秋香之認定,而此種懷疑既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即難為被告朱秋香有罪 之判決,自不待言。
㈢其次,稽之被告朱秋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停話或停用之 原因,僅僅因欠費之事由,計有0000000000號等15支行動電 話門號,詳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及本院製作之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56 、163 、184 、237 、316 頁);參以,被告朱 秋香之經濟情況不佳,先後合計申請使用9 張信用卡,其中 有6 張即遭強制停卡,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原因為消費款 項未繳,目前並無持有任何信用卡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0 頁),是其抱持欠費後遭停話,就再行申辦使用之心 態,以至於雖積欠通信費未繳,然仍屢屢重新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此觀於其所申辦之28支行動電話門號中,因預付 卡到期未有儲值行為,而遭電信公司停話之情形者,亦不在 少數,足見其確實因經濟問題而放任預付卡到期而停話,故 因此陷於反覆循環申請、停話之狀態中,核與其於本院所辯



欠費較多之門號即不敢再使用,復囿於工作所需只好再行申 辦使用等語,尚屬吻合,自難謂與情理有何相違之處。況且 ,細究此種欠費較多,或因一時經濟拮据無法儲值,一般人 均可預見即將遭電信公司實施停話,而在尚未強制停止使用 前之門號,復已因費用問題而不敢再行使用,不無預有任令 電信公司隨時停話之準備,如若被告朱秋香確有供不法用途 之犯意,何不順勢將此類門號卡轉售圖利?以稍解金錢困窘 之燃眉之急?申言之,被告朱秋香如欲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 牟利,何以不優先考量此等幾乎處於靜待停話,本毫無任何 使用利益之門號卡,而將其剩餘價值利用殆盡?此類或可歸 為最易遭有心人士變賣之門號卡,被告朱秋香竟捨此現存既 有、方便轉售之門號卡不賣,反倒費心重新填具申請書,猶 需另行支付300 元之申辦費用,而再行申辦一新的行動電話 門號,其目的卻僅在販售該新門號卡以賺取小利?此豈合於 事理之常,令人殊難想像?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朱秋香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爾認 定被告朱秋香確有將系爭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再者,行動電話預付卡因無繳交每月月租費之問題,復無綁 約、違約之情形,本與一般有綁約、有月租費之類型不同, 當事人如有因遺失所可能之損失,僅止於該辦理開卡之費用 (即同時預先第一次儲值),損失確實有限,被告朱秋香所 辯不慎遺失,復因一時疏忽忘記辦理掛失、報警等語,即非 無稽,亦無悖於何等經驗法則,自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朱秋 香曾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於98年4 月21日, 因欠費而停話,其後並未復話,而該門號於98年11月24日已 另由居住於新北市之第三人吳慶昌申請使用乙節,均有台灣 大哥大電信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83 、326 、328 頁),是自99年1 月19日 迄同年4 月16日間上開門號為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員 警通報為詐騙電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紀 錄在案,計有12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至216 頁),顯然 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朱秋香之認定,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朱秋香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 被告朱秋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屬遺失而 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朱秋香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行騙,致前揭被害人陳珮銣遭詐騙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系爭門號卡確係被告朱秋香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不足為被告朱秋香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秋香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朱秋香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 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秋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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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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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瑞穎│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CHANEL│ │
│ │ │香奈兒2010經典新款2.55包黑色銀鍊全新真品明星款│ │
│ │ │」之訊息,使居住於臺北市之劉瑞穎陷於錯誤,在下│ │
│ │ │標後依其指示接續於99年2 月22日晚上7 時52分許、│ │
│ │ │晚上7 時59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ATM 匯款新台幣(│ │
│ │ │下同)30000 元、10150 元至臺灣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彬暐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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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銘佳│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原裝真│ │
│ │ │品ROLEX 勞力士男裝15233D系列」之訊息,使居住於│ │
│ │ │臺北縣之謝銘佳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接續於│ │
│ │ │99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 │
│ │ │許,以ATM 匯款11200 元、30000 元至前揭李彬暐所│ │
│ │ │有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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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翁碩鴻│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浪琴女鑽│ │
│ │ │浪琴女鑽之訊息,使居住於高雄市之翁碩鴻陷於錯誤│ │
│ │ │,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於99年2 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 │
│ │ │,至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以ATM 匯款11100 │ │
│ │ │元至前揭李彬暐所有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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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廉盈│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CHANEL│ │
│ │ │荔枝皮銀鍊購物包黑色」之訊息,使居住於臺北市之│ │
│ │ │黃廉盈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接續於99年2 月│ │
│ │ │26日下午5 時11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 │
│ │ │以ATM 匯款29000 元、10000 元至前揭李彬暐所有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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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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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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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瑞穎│附表一編號一之│⑴被害人劉瑞穎99年3 月2 日警詢(99年度偵字│
│ │ │犯罪事實 │ 第4583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3頁)之│
│ │ │ │ 證述。 │
│ │ │ │⑵國泰世華網路ATM 轉出交易明細查詢及非約定│
│ │ │ │ 帳戶轉帳訊息(偵卷一第28至29頁) │
│ │ │ │⑶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與賣方聯絡之留言及電子│
│ │ │ │ 信件(偵卷一第24至27頁、第30至40頁)。 │
│ │ │ │⑷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
│ │ │ │ 彬暐97年5 月26日至99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
│ │ │ │ (偵卷一第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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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銘佳│附表一編號二之│⑴被害人謝銘佳99年3 月1 日警詢(雲警六偵字│
│ │ │犯罪事實 │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4 │
│ │ │ │ 頁)之證述。 │
│ │ │ │⑵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6至27頁)。│
│ │ │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
│ │ │ │ 一第46至49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50│
│ │ │ │ 頁)。 │
│ │ │ │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與賣方聯絡之電子信件、│
│ │ │ │ 拍賣得標訊息頁面(警卷一第53至61頁)。 │
│ │ │ │⑹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
│ │ │ │ 彬暐97年5 月26日至99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
│ │ │ │ (偵卷一第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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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翁碩鴻│附表一編號三之│⑴被害人翁碩鴻99年3 月3 日警詢(警卷一第5 │
│ │ │犯罪事實 │ 至6 頁)之證述。 │
│ │ │ │⑵土地銀行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張(警卷一│
│ │ │ │ 第28頁)。 │
│ │ │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
│ │ │ │ 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62至64頁、第66頁、第│
│ │ │ │ 77至79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75│
│ │ │ │ 至76頁)。 │
│ │ │ │⑸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
│ │ │ │ 彬暐97年5 月26日至99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
│ │ │ │ (偵卷一第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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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廉盈│附表一編號四之│⑴被害人黃廉盈99年3 月17日警詢(警卷一第7 │
│ │ │犯罪事實 │ 至8 頁)之證述。 │
│ │ │ │⑵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
│ │ │ │ 表各1張(警卷一第29頁)。 │
│ │ │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80頁、│
│ │ │ │ 第83至84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81│
│ │ │ │ 頁)。 │
│ │ │ │⑸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
│ │ │ │ 彬暐97年5 月26日至99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
│ │ │ │ (偵卷一第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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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珮銣│犯罪事實欄三之│⑴被害人陳珮銣99年3 月17日、99年5 月13日、│
│ │ │犯罪事實 │ 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22日警詢(北警分偵│
│ │ │ │ 字第0990011276號(下稱警卷二)第16至27頁│
│ │ │ │ )、99年7 月22日偵訊(99年度偵字第6541號│
│ │ │ │ 偵卷(下稱偵卷二)第34至35頁)、99年7 月│
│ │ │ │ 30日(偵卷二第43頁)之證述。 │
│ │ │ │⑵陳珮銣指認廉永銘照片、年籍資料(警卷二第│
│ │ │ │ 28頁)。 │
│ │ │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IP號碼 │
│ │ │ │ 118.231.167.189 於99年3 月16日通聯紀錄及│
│ │ │ │ IP代理單位(警卷二第44至45頁)。 │
│ │ │ │⑷帳號lovZ0000000000申登資料、登入時間及IP│
│ │ │ │ 位置(警卷二第46至48頁)。 │
│ │ │ │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 日函及檢│
│ │ │ │ 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警卷二│
│ │ │ │ 第49至50頁)。 │
│ │ │ │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 │ │ │ 二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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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