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
2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富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富前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御 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里○○○○街70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其 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 應於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御 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個 人缺錢花用,竟個別19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於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各向如【附表】「客戶名稱 欄」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 所示之管理費,先後19次,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即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 時,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 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繳交予陳昌誠、陳淑珍,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9 千2 百元,未繳回御境公司。嗣經御境公司於99年1 、3 月間經由查帳時,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御境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揭時、地,各向如【附表】「客 戶名稱欄」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 額欄」所示之管理費,而其中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9「 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並未繳回告訴人御境公 司,且亦知悉應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即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時, 交由證人陳昌誠、陳淑珍繳回告訴人御境公司之事實(參見 本院卷宗㈡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部分金額未繳回予 告訴人御境公司,然因告訴人御境公司突然要求其離職,其 無法諒解且真相尚未清楚,其亦無法確定有無業務侵占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御 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70巷「健康里 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且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 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應於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 區時,將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 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此有彰化縣政府98年1 月20 日彰縣建商營字第0900354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 2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 宗第11頁)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御境公司負責人 蔡慶祥、證人即告訴人御境公司主任陳昌誠、證人即告訴人 御境公司幹部陳淑珍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各向如 【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侵 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情之事實,核與如【附 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參見【附表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
㈢至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 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時,將其 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之犯罪 事實,業據①證人蔡慶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社區管
委會委託告訴人御境公司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至於被告向 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流程為,每月均有收取管理費之四聯單 ,其中藍色聯即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住戶收到通知單後, 再至管理室交給被告,另其餘三聯中,紅色聯即收據聯交由 住戶收執,幹部收受管理費後,需將黃色聯即公司存留聯取 回公司作帳,另白色聯即留在社區由管委會之財委作帳使用 ,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需在收據上面簽名,並應於告 訴人御境公司之幹部前往該社區巡視時,將當日所收取之管 理費交回給公司幹部;告訴人御境公司於99年1 、2 月間, 派遣公司幹部即證人陳昌誠負責至健康里鄰社區、達軒桂冠 、寶福名門等3 處負責巡視並收取管理費用,另於99年3 、 4 月間,則派遣公司幹部即證人陳淑珍負責至健康里鄰社區 、全友揚名、達軒桂冠等3 處負責巡視並收取管理費用,基 本上公司規定幹部應每日前往上述各自負責社區巡視,但有 時比較忙碌時,有可能會隔日才前往巡視負責社區,幹部巡 視時均在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有簽名即代表有前往該社區 巡視,另公司幹部向保全員收取管理費時,會在留駐工作日 誌上簽名確認,並在收據上面簽名,嗣經公司幹部交接查帳 時,發現被告有挪用情況,目前經查證後,確認被告侵占如 【附表】所示管理費(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2頁)等 語;②證人陳昌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1 月至 2 月間,負責巡視公司派遣點巡邏及服務,包括健康里鄰、 寶福名門、達軒桂冠等3 處,正常情況下其均會前往上揭3 處巡視,如臨時有事時,可能僅至其中幾處巡視,卷附達軒 桂冠、寶福名門留駐工作日誌所載「陳」字,係經其巡視該 處後簽名,至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即自98年12月27日起至 99年3 月24日止之部分,於被告離職後,才發現均已遺失。 又健康理鄰社區部分,因該社區在公司附近處,其除假日外 ,幾乎每日前往該社區,即99年1 月3 日、10日、17日、24 日、31日,99年2 月7 日、14日、21日、28日,99年2 月13 日至17日均為週日或過年休假期間,另99年1 月9 日、2 月 6 日為週六,其均未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至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8 「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之上午10時至下 午4 時許之間某時,其均有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告訴人御 境公司要求其至社區巡視時,需向公司保全員收取住戶所繳 交管理費,再存至社區管委會指定金融帳戶內。而收取管理 費過程中,管理費單據有四聯,其中一聯交給住戶,管理員 簽收後,粉紅色聯會交給住戶,公司幹部向管理員收取管理 費時,會在白色聯簽名,並將黃色聯撕下交給公司作帳,其 至應巡視社區後,首先看管理員處之四聯單,管理員如有收
取管理費會在單據上簽名,其再按四聯單中之收據聯,核對 其應收取管理費金額為何,本案被告侵占管理費部分,其均 確定於巡視時,未看見被告有在單據上簽名,否則其會向被 告收取應繳回公司之管理費,另其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後,亦 會在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但此部分之留駐工作日誌已經遺 失(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等語;③證人陳 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 5 月6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御境公司擔任主任職務,負責向 告訴人御境公司派駐至集合社區警衛室之現場管理員收取管 理費及打公告,包括健康里鄰、全友揚名、達軒桂冠等3 處 社區,其自99年3 月1 日起方負責巡視健康里鄰社區警衛室 ,在此之前係由證人陳昌誠負責,其於99年5 月6 日離職前 ,幾乎每日均有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因該社區離其住處很 近,只要其有前往該處巡視,一定會在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 誌上簽名,但詳細情形仍需看留駐工作日誌所載,原則其均 會前往上揭3 處巡視,若其有前往巡視全友揚名社區時,亦 幾乎會前往健康里鄰巡視。又99年3 月24、25、26、29、30 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上有簽名即表示其有至該處巡視; 另99年3 月27日、31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上並無簽名即 表示其未前往該處巡視,惟其於99年3 月31日即被告遭強制 離職日下午5 時許才至健康里鄰社區,另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9「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其均有前往健康里 鄰社區巡視,但被告有無繳交所收取款項,要看留駐工作日 誌及簽收款項簿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至第58頁) 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蔡慶祥所述告訴人御境公司指派幹部 巡視健康里鄰社區,並向被告收取代收管理費,而被告並未 依規定交予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收受情節,核與證人陳昌誠 、陳淑珍所述內容相符;又證人陳昌誠、陳淑珍現均已離職 ,並非受雇於告訴人御境公司之員工,平時均與被告並無仇 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所述內容,亦與卷附如【附表】「證 據及備註欄」所示之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達軒桂冠 留駐工作日誌、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7日寶福名門留駐 工作日誌、99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全友揚名留駐工作 日誌、99年3 月24日至99年3 月30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 影本各1 份(參見【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相符, 均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 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 ,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 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 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 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業務 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於如【附表】「業務侵占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 視社區時,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就 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等語,然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貪慾
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自己缺錢花用, 竟利用任職被害人御境公司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多 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期間長達約3 月,又侵占款項雖尚 非鉅額,然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陳昌誠、陳淑珍何時將其 所收取款項入帳之資料,以證明其所侵占款項為何(參見本 院卷宗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等語,然審酌證人陳昌誠、 陳淑珍除健康里鄰社區外,尚有負責巡視其他社區並向管理 保全員收取其他社區管理費款項,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昌誠 、陳淑珍應係將其等負責巡視社區時所收之款項,1 次匯入 健康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尚難以 此方式推論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何;又證人陳淑珍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與被告間所書寫之收款文件僅證明幹部與警衛 間之收款過程,該文件不會繳回公司(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9 頁)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慶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足徵已無此部分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一罪接 續犯意,將自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除如【附 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外;另起訴書誤 載收取管理費時間之終點為99年3 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9年3 月31日)所收取之款項即 住戶邱明招、尤慧如、陳景仲、王玉玲、王文德、陳耀基、 陳佳裕、林芯如、黃麗惠、黃芳凰、李淑芳、陳主啟、梁梅 真、吳塗城、陳信志、張文玲、宋有義、漢殷皮飾(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8 、9 、10、12、13、編號19(99年4 月份部分 )、編號21、22、編號25(99年4 月份部分)、編號28、29 、編號31至編號35、編號37、38所示)繳交管理費部分,亦 予以侵占之;又於99年2 月27日業務侵占案外人即住戶王秀 珍(戶別B22 )於99年2 月27日繳納予被告收受之管理費1 千4 百元部分(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477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
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 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 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 ,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 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僅就被告將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之請求;另就與已 經起訴之本案部分,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被告於99年2 月27日業務侵占案外人即住戶王秀珍於99年 2 月27日繳納予被告收受之管理費1 千4 百元之犯罪事實部 分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自均不生效力,先予指明。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上開期間,將所收取管理費未繳回 予告訴人御境公司而自行挪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1頁至第 62頁)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始足當之。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慶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述,並有被告書立切結書、悔過書草稿、欠繳公告、陳情書 各1 份、99年3 月至99年4 月份管理費單據影本2 紙(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 第23頁)、證明書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為其論據。然查 :
⒈證人蔡慶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其查證後,確認被 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僅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11日起 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御境公司派駐健康里鄰社 區之保全員,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再行侵占上揭 住戶於99年4 月所繳交之管理費用。況自卷附案外人即住 戶陳佳裕、林芯如、李淑芳、陳主啟、吳塗城、陳信志、 宋有義99年1 月至99年2 月份管理費收據之收款人欄所載 係由案外人潘家榮收取(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1、52、59、 62、63、64、66頁)、案外人即住戶黃芳凰99年1 月至99 年2 月份管理費收據、案外人即住戶漢殷皮飾99年3 月至 99年4 月份管理費收據之收款人欄所載為空白(參見本院 卷宗㈠第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 1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情觀之,足見非被告所收取而係 案外人潘家榮向住戶所收取;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收取,益徵證人蔡慶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其查證後, 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僅如【附表】所示等語,應可 採信。是偵查檢察官所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上開所示之 證據,顯與前揭卷附之管理費收據所載內容有違,自無足 採信。
⒉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 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將自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止(除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外)所收取之款項即住戶邱明招、尤慧如、陳景仲、 王玉玲、王文德、陳耀基、陳佳裕、林芯如、黃麗惠、黃 芳凰、李淑芳、陳主啟、梁梅真、吳塗城、陳信志、張文 玲、宋有義、漢殷皮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0、 12、13、19(99年4 月份部分)、21、22、25(99年4 月 份部分)、28、29、編號31至編號35、編號37、38所示) 繳交管理費部分予以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 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19次之犯行間,具有 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即被告於99年2 月27日 業務侵占案外人即住戶王秀珍於99年2 月27日繳納予被告收
受之管理費1 千4 百元之犯罪事實部分(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477 號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所示),不生起訴效力,非本案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至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蔡 慶祥、陳昌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32頁、第37頁反面)明確,並有管理費收據影本1 紙、達 軒桂冠留駐工作日誌、寶福名門留駐工作日誌各1 份(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118 頁、第160 頁、第228 頁)附卷可參,是 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 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客戶名稱│客戶繳交管理│業務侵占時間│侵占管理費之│ 證據及備註欄 │ 主文欄 │
│號│(戶別)│費時間 │ │金額 │ │ │
├─┼────┼──────┼──────┼──────┼─────────┼────────────┤
│1 │陳耀基 │99年1月8日 │99年1月8日 │2 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B23)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㈠第50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26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19│ │
│ │ │ │ │ │ 3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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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淑菁 │99年1月9日 │99年1月11日 │3 千8 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 │(C16)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㈠第60頁)。 │ │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27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 │ │
│ │ │ │ │ │ 194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2 所│ │
│ │ │ │ │ │示部分。 │ │
├─┼────┼──────┼──────┼──────┼─────────┼────────────┤
│3 │蔡宜卿 │99年1 月28日│99年1月28日 │2 千6 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 │(B11) │ │【補充理由書│ │ 紙(參見本院卷宗│ │
│ │ │ │誤載為99年2 │ │ ㈡第42頁)。 │ │
│ │ │ │月28日,業經│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公訴人於100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年3 月8 日本│ │ 院卷宗㈠第141 頁│ │
│ │ │ │院審理中更正│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之】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20│ │
│ │ │ │ │ │ 8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3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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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雅 │99年2月3日 │99年2月3日 │4 千6 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C04)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㈠第53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46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21│ │
│ │ │ │ │ │ 3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反面)。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4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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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志明 │99年2月5日 │99年2月5日 │2 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C10)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㈠第57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⒉寶福名門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反面)。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5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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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吉 │99年2月7日 │99年2月8日 │1 千4 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A21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補充理│ │ │ │ ㈠第41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由書誤載│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為林俊吉│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47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21│ │
│ │ │ │ │ │ 6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反面)。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6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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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秀美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2 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B25)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㈠第117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56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22│ │
│ │ │ │ │ │ 4 頁)。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本院│ │
│ │ │ │ │ │ 審理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
│ │ │ │ │ │ 37頁反面)。 │ │
│ │ │ │ │ │【備註】:原100 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7 所│ │
│ │ │ │ │ │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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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文汶 │99年2月26日 │99年2月26日 │2 千4 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 │(A08) │ │ │ │ 紙(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㈠第37頁)。 │ │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 日誌1 份(參見本│ │
│ │ │ │ │ │ 院卷宗㈠第159 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 工作日誌1 份(參│ │
│ │ │ │ │ │ 見本院卷宗㈠第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