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49號
CHDM,98,訴,1949,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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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387、954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1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壹紙(函文內容地號為「1182」)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⒙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減得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章各壹顆、蓋用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方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壹紙(函文內容地號為「1182」)、「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章各壹顆、蓋用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方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瑞顯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各公司、廠商委任,向各縣市環境保 護局辦理環保文件申請、申報、提送及規費、罰鍰繳納等業 務。其為使廣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申請獲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通過,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 段45巷15號8 樓之住處,未 經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製作承 辦人為「游祚垣」,受文者為廣科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 申請坐落伸港鄉○○段1182地號放流水使用月眉改修小排搭 排乙案,本會同意搭排使用,使用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起自



100 年12月31日止,在同意排放期間,本會將派員作不定期 抽驗,如果發現不符合灌溉水質標準,當即撤銷搭排許可等 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 1083 號函文,偽造方式係以電腦繕打上開偽造公文內除「會長陳 釘雲」以外之文字,編排為公文形式列印後,再以其原先持 有、蓋有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陳釘雲」真正印文之公文, 將公文上之「會長陳釘雲」印文剪下,盜用該印文黏貼在公 文下方,復將製作完成之上開公文重行影印,偽造完成後, 將該偽造之公文送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 號2 樓之彰 化縣環保局,交由該局承辦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 化農田水利會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環保局 承辦人吳麗雪發現坐落地號應為伸港鄉○○段1185地號,乃 交由郭瑞玲聯絡張瑞顯領回該函文重新送件,張瑞顯前往彰 化縣環保局取回該偽造函文後,接續前揭犯意,於98年6 月 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繕打數字「5 」後,將「5 」剪下貼於上開張瑞顯領回之 偽造公文「坐落伸港鄉○○段1182地號」之數字「2 」上, 重新影印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送至彰化縣環保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嗣 因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吳麗雪察覺有異,向彰化農田水利會 查證後,始知悉上開函文為偽造。
二、張瑞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款時間 之前,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68 號4 樓之辦 公室,均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製作,繕打 完成後將之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公文書性 質之繳費憑據、繳費通知單、證明單、繳費憑單等單據,偽 造完成後,或以在其上址之辦公室,將偽造完成之單據傳真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地點收取款項,或以持單據直接於附表一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地點,將單據交付 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方式,連續行使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單據公文書,並均向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佯稱:此為環保局要收之費用等語,致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單據上所載金額 之款項予張瑞顯(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繳費名目及金額 、各次收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足 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臺北縣環保局、桃園縣環保局等機 關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
三、張瑞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時間 之前,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68 號4 樓之辦公 室,均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製作,繕打完 成後均將之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公文書性 質之繳費憑據、繳費憑單、繳費通知單等單據,偽造完成後 ,或以在其上址之辦公室,將偽造完成之單據傳真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地點收取款項,或以持單據直接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時 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地點,將單據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方式,而分別行使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均向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 辦人員佯稱:此為環保局要收之費用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張瑞 顯(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繳費名目及金額、各次收款之 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均足生損害於彰 化縣環保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環保局、桃園縣環 保局等機關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嗣因永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公司)總經理李鴻嘉認收費太高,指示公司會計 劉碧如於96年7 月13日打電話向彰化縣環保局職員劉淑玲查 詢,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彰化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 繳費憑據予劉淑玲,劉淑玲告知劉碧如該繳費憑據並非環保 局之繳費憑據,且該局未徵收該費用後,始知受騙。嗣經警 於98年9 月4 日7 時5 分、8 時3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 張瑞顯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5巷15號8 樓住處及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368 號4 樓辦公室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內發現受文者為廣科公司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 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 011083 號函文電子檔及其所偽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費憑據(附表二編號至之繳費憑 據除外)電子檔等電磁記錄而查獲。
四、張瑞顯於97年6 月間,受址設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30號 之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委託,檢驗長鴻 公司之地下水水質,詎張顯瑞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 意,於97年6 月20日某時許,未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瑩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瑩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開華」之印章各1 顆,取得印章 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68 號4 樓之辦公 室,冒用瑩諮公司之名義,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繕打採樣日期、收樣日期、報告日期、報告編號、聯絡



人、檢測項目、樣品編號及檢測值、標準值等內容,繕打完 成後將之列印,並在該水質檢測報告下方「公司名稱」欄及 「負責人(簽章)」欄旁邊,蓋用「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許開華」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瑩諮公司97年6 月20 日之水質檢測報告1 份,並於同日持之前往上址之長鴻公司 ,將該水質檢測報告交付予長鴻公司之廠長吳偉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瑩諮公司及許開華。嗣長鴻公司為瞭解水質檢 測報告內容,向瑩諮公司詢問,始知該報告為偽造,並由瑩 諮公司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政風室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 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可資佐證,且: ㈠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職員林三能郭瑞玲 、吳麗雪、佳昌宜公司職員吳艾令、廣科公司負責人趙振登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 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及真實之彰化農田水 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各1 紙在 卷可證(98他1189號卷第27至28頁)。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有證人即發裕企業社負責人柯承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永達公司負責人李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言、會計劉碧如於偵查中之證言;國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弘公司)負責人詹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裕鉦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鉦公司)負責人黃福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負責人趙振 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廠長柯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言;信 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倪登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永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曙公司)廠長 洪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飛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國公司)負責人李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製造部 經理陳啟新於偵查中之證言;金益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益豐公司)負責人林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詠譯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經理楊雲志、會計王月芬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笙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富公司) 負責人許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日泰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泰公司)負責人林進財、生產課長黃永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彤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負責 人黃福松、會計鍾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長豐紡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會計何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負責人劉家 明、會計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並有裕鉦 公司、瑞成公司、詠譯公司、日泰公司、彤昇公司、長豐公 司、合輝公司、金益豐公司、永達公司、笙富公司、飛國公 司所提供關於被告持單據向渠等公司收款之資料(98偵7387 號卷㈠第277 至281 頁、本院98訴1949號卷㈢第113 至133 頁、第148 至180 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費單據在卷 可憑。
㈢事實欄四部分,有證人即瑩諮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魏相志於 偵查中之證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政風室於98年 4 月29、30日之電話紀錄各1 通、偽造之瑩諮公司97年6 月 20日水質檢測報告及長鴻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長鴻公司於99 年7 月8 日、100 年2 月21日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桃 檢他字卷第3 至6 頁、第12、20頁、本院99訴693 號卷第20 至21頁、第137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 後述),可論以1 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 上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至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均非屬法律變 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 不計(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四偽造「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 」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遂行犯罪,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盜用「會長陳釘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三



各次偽造公文書後,均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四偽造「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 華」印章,持以蓋印產生「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 開華」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雖有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其犯罪 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被告係因第1 次行使之函文內容有 誤而予更正,更正後再次行使,其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 侵害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其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⒈、⒏、⒑、⒘及於事實欄三 之附表二編號⒈、⒐、⒙、、、、、、所示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同一編號內均係一次同時向被害人 公司提出2 張或2 張以上之繳費單據行使,其各次分別同時 行使之客體均為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相 同,均各分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先後20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㈦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共67次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同時均 在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二係成立6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犯之 6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㈨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⒗即起訴書附表H三、十之繳費證明單 及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書附表N一、二、三、四之繳費 憑單均有重複記載之情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 年6月7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H之十、N之三、四( 本院98訴1949號卷㈠第168 頁);又附表一編號⒖即起訴書



附表H二、四之繳費證明單(附件一編號72、74)、附表一 編號⒗即起訴書附表H三、五之繳費證明單(附件一編號73 、75)、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書附表L二、三之繳費通知單 (附件一編號106 、107 ),其繳費名目及金額均相同,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單據為同一張重覆而更正(本院 98訴1949號卷第213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再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之繳費憑據,因合輝公司提出之6 張繳費憑據 (本院98訴1949號卷㈢第128 至133 頁)與被告附表三編號 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檔之電磁記錄內容略有差異(見附 件一編號134 至139 之繳費憑據),此部分則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以合輝公司提出之繳費憑據為準(本院98訴1949 號卷㈢第219 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追 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 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偽造彰化農田水利會及瑩諮公司之函文,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對於國家 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並行使相關機關之公文書對他 公司訛詐錢財,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 ,惟犯罪後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公司之諒解,並賠 償部分公司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在卷足憑(本 院98訴1949號卷㈠第49至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本院98訴1949號卷㈡第103 頁反 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事實欄 三之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⒘至、至各次所犯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 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其他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



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 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隨身碟2 個都是我所有,怕電腦中毒所以 備用的,電腦的資料我會存到隨身碟,我偽造繳費憑據是 用筆記型電腦,怕中毒而備份到隨身碟,隨身碟沒有用在 偽造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及瑩諮公司水質檢測報告等語( 本院98訴1949號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堪認附表 三編號⒙之隨身碟2 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第1 次所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 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函文內容地號為「 1182」),為被告自行繕打製作,其提出後業經彰化縣環 保局人員通知領回,堪認屬其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被告於事實欄四所偽造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開華」印章,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及其在上開偽造之瑩諮公司97年6 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 方所蓋用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 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之。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第2 次所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 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指函文內容地號為 「1185」),已提出交付予彰化縣環保局;於事實欄二、 三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據公文書,均已於各次行 使時分別提出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於事實欄 四所偽造之瑩諮公司97年6 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1 紙,已 提出交付予長鴻公司,故上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
⒍至本案卷內所見受文者為廣科公司、尚無「會長陳釘雲」 印文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 1083號函文(見附件二第1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 費單據(附表二編號至之繳費憑據除外),均係承辦 員警在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之電子檔電 磁記錄,將之列印出來作為證據使用,應認非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⒘所示之 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偽造完成之公文書 │ 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及對象 │
│號│ │ │ │ │
├─┼────┼─────────────┼─────┼─────────┤
│⒈│發裕企業│彰化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4月 │在址設彰化縣大村鄉│




│ │社 │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蒸氣鍋│ │山腳路190 號之發裕│
│ │ │爐產生程式15,000元、證書費│ │企業社向負責人柯承│
│ │ │1,000 元;附件一編號1 ) │ │佑收取 │
│ │ ├─────────────┤ │ │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 │ │
│ │ │項繳費憑據(空污罰責處分怠│ │ │
│ │ │金5,000 元;附件一編號2 )│ │ │
│ │ ├─────────────┤ │ │
│ │ │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措施│ │ │
│ │ │審查費繳費憑據(水污染防治│ │ │
│ │ │措施計劃書8,500 元;附件一│ │ │
│ │ │編號3 ) │ │ │
├─┼────┼─────────────┼─────┼─────────┤
│⒉│永達公司│彰化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2月 │在址設彰化縣埤頭鄉│
│ │ │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空氣操│ │豐崙村光復東路50 │
│ │ │作許可申請15,000元、證書費│ │號之永達公司向會計│
│ │ │1,000 元;附件一編號4 ) │ │劉碧如收取 │
├─┼────┼─────────────┼─────┼─────────┤
│⒊│永達公司│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措施│95年5月 │在上址之永達公司向│
│ │ │審查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水│ │劉碧如收取 │
│ │ │污染防治措施計劃4,000 元;│ │ │
│ │ │附件一編號5 ) │ │ │
├─┼────┼─────────────┼─────┼─────────┤
│⒋│國弘公司│彰化縣環保局工商審查費及証│95年4月 │在址設彰化縣永靖鄉│
│ │ │書費繳費憑據(工商設立環保│ │崙子村九分路388 巷│
│ │ │判定8,500 元;附件一編號35│ │10號之國弘公司向負│
│ │ │) │ │責人詹炳章收取 │
├─┼────┼─────────────┼─────┼─────────┤
│⒌│信昌公司│臺北縣水污染防治措施審查費│95年5月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 │ │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水污染│ │三俊街213 之4 號之│
│ │ │防治措施計劃8,000 元、證書│ │信昌公司向實際負責│
│ │ │費500 元;附件一編號86) │ │人倪登城收取 │
├─┼────┼─────────────┼─────┼─────────┤
│⒍│信昌公司│臺北縣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審│95年3月 │在上址之信昌公司向│
│ │ │查費繳費憑據(水污染防治措│ │倪登城收取 │
│ │ │施變更8,750 元、證書費500 │ │ │
│ │ │元;附件一編號109 ) │ │ │
├─┼────┼─────────────┼─────┼─────────┤
│⒎│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3月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 │ │費繳費通知單(蒸氣鍋爐產生│ │北園里民權街5 巷2 │




│ │ │程式9,500 元;附件一編號55│ │號之永曙公司向廠長│
│ │ │) │ │洪振成收取 │
├─┼────┼─────────────┼─────┼─────────┤
│⒏│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6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費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印染│ │洪振成收取 │
│ │ │整理程式7,500 元、證書費 │ │ │
│ │ │500 元;附件一編號56 ) │ │ │
│ │ ├─────────────┤ │ │
│ │ │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 │ │
│ │ │費及證書費繳費通知單(蒸氣│ │ │
│ │ │鍋爐產生程式7,500 元、證書│ │ │
│ │ │費500 元;附件一編號57) │ │ │
├─┼────┼─────────────┼─────┼─────────┤
│⒐│永曙公司│臺北縣水污染防治措施審查費│95年6 月19│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印染整│日 │洪振成計收取 │
│ │ │理程式8,000 元、證書費500 │ │ │
│ │ │元;附件一編號58) │ │ │
├─┼────┼─────────────┼─────┼─────────┤
│⒑│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5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費繳費通知單(蒸氣鍋爐產生│ │洪振成收取 │
│ │ │程式9,500 元;附件一編號61│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 │ │
│ │ │費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印染│ │ │
│ │ │整理程式9,500 元;附件一編│ │ │
│ │ │號62) │ │ │
├─┼────┼─────────────┼─────┼─────────┤
│⒒│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6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費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印染│ │洪振成收取 │
│ │ │整理程式8,000 元、證書費 │ │ │
│ │ │500 元;附件一編號64 ) │ │ │
├─┼────┼─────────────┼─────┼─────────┤
│⒓│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5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費繳費通知單(熱煤加熱程式│ │洪振成收取 │
│ │ │9,500 元;附件一編號65) │ │ │
├─┼────┼─────────────┼─────┼─────────┤
│⒔│永曙公司│臺北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申報│95年6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審查費憑據(95年第1 、2 季│ │洪振成收取 │
│ │ │水污染防治申報9,500 元;附│ │ │




│ │ │件一編號66) │ │ │
├─┼────┼─────────────┼─────┼─────────┤
│⒕│飛國公司│臺北縣環保局水污染訴願審查│95年3月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 │ │費繳費證明單(印刷電路板製│ │保安街3 段71號之飛│
│ │ │造程式16,500元;附件一編號│ │國公司向製造部經理│
│ │ │71) │ │陳啟新收取 │
├─┼────┼─────────────┼─────┼─────────┤
│⒖│飛國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3月 │在上址之飛國公司向│
│ │ │費及証書費繳費證明單(印刷│ │陳啟新收取 │
│ │ │電路板製造程式15,000元、證│ │ │
│ │ │書費500 元;附件一編號72、│ │ │
│ │ │74為同一張重覆,業經公訴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8訴19│ │ │
│ │ │49號卷㈢第213 頁反面) │ │ │
├─┼────┼─────────────┼─────┼─────────┤
│⒗│飛國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6月 │在上址之飛國公司向│
│ │ │費及証書費繳費證明單(印刷│ │陳啟新收取 │
│ │ │電路板製造程式15,000元、證│ │ │
│ │ │書費500 元;附件一編號73、│ │ │
│ │ │75為同一張重覆,業經公訴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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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昕橡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