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561號
CHDM,98,交聲,1561,201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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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振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嘉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嘉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交通事件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第239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姓名為「 陳嘉佑」,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證人結文、證人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陳嘉佐」,顯係誤寫,依首 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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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