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素麗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選 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居住於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943號,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其戶內有五位有投 票權人。緣宋文傑、宋林鳳英夫妻(該二人所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為使芬園鄉鄉民代表第一 選區候選人林忠誠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宋林鳳 英於99年5月27日或28日下午某時許,在莊麗卿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段945巷23號住處之庭院內,交付賄賂新臺 幣(下同)8,000元給莊麗卿(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罪刑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委託莊麗卿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代為交付給有投票權之謝素麗,嗣莊麗卿於99年5月 下旬之某日,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943號謝素 麗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人謝素麗交付前揭賄賂5,000元,並 向謝素麗約定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均應聽從指示於99年 6 月12日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彰化縣芬園鄉第一選區編號 5號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忠誠,謝素麗明知上開收受之賄賂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予收受,並同意轉 告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均投票給該選區號次5號之鄉民代表 候選人林忠誠,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謝素麗收受 後感覺不妥,又於日後將款項退還莊麗卿。嗣莊麗卿於本院 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收受宋林鳳 英買票之賄款後,於上揭時地交付賄款5,000元給謝素麗」 等語,再經依職權傳喚謝素麗以證人身分受訊後承認上情,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素麗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素麗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案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詞。
(三)證人莊麗卿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案 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及證述、證人莊麗卿 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7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詞。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謝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雖被告謝素麗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惟斟酌被告無前科,所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1年。雖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惟此未慮及被告嗣於審判 中有自白之情所致,該求刑顯屬過重,本院不受拘束。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末按犯投票受賄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雖曾向對向共 犯莊麗卿取得賄款5,000元,但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0元, 業已交還給對向共犯莊麗卿,亦據被告謝素卿陳明在卷,核 與對向共犯莊麗卿於本院99年選訴字第5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內容相符,復有本院99年選訴字第57號審判筆錄附卷 足稽,茲收受之賄款既已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 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自毋庸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項製作,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