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9號
CHDM,100,訴,31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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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佳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99年7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245 之2 號住處,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 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山腳路之交 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並從其身上取出供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而查扣。㈡、於99年8 月5 、6 日左右,在上開同一住處內,先將海洛因 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 99年8 月7 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靖分駐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詹佳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分別於99年7 月30日及99年8 月7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被告採尿同意 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張、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等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9年8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0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雖已逾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 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 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 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 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14公克,驗 餘淨重0.0405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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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