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森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建森前因妨害風化、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 年度易字第556 號、95年度彰簡字第607 號及95年度彰簡字 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拘役55日及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於民國96年8 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於97年12月16日下午10時 2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和豆漿店前,係以新臺幣( 下同)5 百元向柯建煌(涉犯販賣毒品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係屬柯建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 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 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竟基於偽證之故 意,於99年1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8法 庭,為該法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 庭作證時,已由該案審判長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那天(97年12月16日 )我要拿錢給他(即該案被告柯建煌),事實上他不要跟我 拿,跟我說5 百元而已你拿去吃就好,事實上我也沒有跟他 真的有金錢上交易,是那時我被抓到在警察局因為害怕,所 以警察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講,事實上我沒有拿錢給他。」 、「(問:被告請你的,那包價值多少錢?)差不多5 百元 、1 千元左右,但他沒有跟我收錢。」云云,故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柯建煌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案件 9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其刑事判決、本院99年 4 月29日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6日 訊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98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 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被告洪建森於99年1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言,為該案被告柯建煌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 告洪建森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至該案被告柯建煌嗣雖仍經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決有罪,而 未將被告洪建森於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言採為裁判基礎,仍不 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洪建森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 96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經告以偽證 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 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 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