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0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建清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七十三之七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拘 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編號九C一五000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 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甫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 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 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