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5號
TNHM,106,上易,33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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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被   告 楊岳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 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 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衡諸常情,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應無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係欲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被告楊岳樺既然將其在網路所購買、由黃敏 涵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無償提供予綽號「俊傑」之成年男 子,指示「俊傑」以該門號向告訴人謝明訓討債,且於法院 審理中又不願提供「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 楊岳樺欲透過「俊傑」用上開電話向告訴人謝明訓以恐嚇方 式討債,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使「俊傑」不至曝光,原審 遽認被告楊岳樺與「俊傑」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使被 告楊岳樺此避免檢警追索之暴力討債詭計完全得逞。 ㈡又「俊傑」曾以被告楊岳樺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傳送 「社會真的不是這樣走的,沒關係,相遇的到,給你臉你不 要臉,是你要讓我難堪的,那我們就一起難堪吧」等簡訊內 容給告訴人謝明訓,而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謝明訓感 到心生畏懼,原判決卻認此簡訊內容不足使人產生畏懼,顯 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被告楊岳樺無罪乃有上述違誤之處,而被告黃敏涵 已坦承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則被 告黃敏涵亦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黃敏涵無 罪,亦屬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尚嫌速斷,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岳樺因不滿與告訴人謝明訓有賭 債糾紛,竟與「俊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 岳樺於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入黃敏涵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交付該SIM 卡予「俊傑」,由「俊傑 」自105 年2 月18日起,多次持用上開SIM 卡門號,以簡訊 或在電話中向謝明訓恫嚇:「麻煩你請與我連絡,不要讓我 難做」、「再不與我聯絡,我將把你們的案子交給外務組處 理」、「你不是要知道你欠我什麼錢,打了又不接是什麼意 思,有困難你要說啊」、「社會真的不是這樣走的,沒關係 ,相遇的到,給你臉你不要臉,是你要讓我難堪的,那我們 就一起難堪吧」、「真沒看過像你這麼爛的男人,敢做不敢 當」、「小張說要跟你聊聊,回個電話吧,不然下星期我們 會去找你一趟」(以上為簡訊)、「收錢啊、不然要去幹嘛 」、「那我還是會去家裡找你」(以上為電話內容)等語, 因認被告楊岳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另被告黃敏涵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四、經原審審理後,乃認為綽號「俊傑」男子雖然有以上開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明訓討債,然依告訴人 謝明訓到庭之證述,其僅就上開「我還會再找人再去你家找 你」、「再不與我聯絡,我將把你的案子交給外務組處理」 、「社會真的不是這樣走的,沒關係,相遇的到,給你臉你 不要臉,是你要讓我難堪的,那我們就一起難堪吧」、「小 張說要跟你聊聊,回個電話吧,不然下星期我們會去找你一 趟」等內容,感到畏懼。其次,告訴人謝明訓於原審所稱對 於上開內容感到畏懼,係因覺得對方會前來伊工作的地點找 伊等語,因此告訴人謝明訓此種害怕感受,純粹係債務人怕 遇到債權人上門討債,怕因此感到難堪而已,此與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要件不符。又告訴人謝明訓雖證稱:會感 到害怕還有因為擔心對方找上家門,會對家裡的人有所不利 等語,然告訴人謝明訓亦坦承:在此之前,「俊傑」即曾前 往伊住處3 次討債,有2 次伊老婆應門表示伊不在,「俊傑 」就走了,有1 次對方說要進門等伊回家,經伊太太拒絕後 也就走了,並沒有任何恐嚇、威脅的行為,伊單純係因社會 新聞經常報導有關暴力討債的事情,才擔心「俊傑」會對伊 及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反面及第99頁) 。因此,「俊傑」過往向謝明訓討債之過程可謂和平,並無 任何暴力討債過程常見的恐嚇、威脅、潑漆、破壞等行為。 告訴人謝明訓所謂的害怕,只是債務人面對債權人討債時不 舒服的感覺而已,尚未達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 恐嚇程度。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 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 即無由成立」,本案「俊傑」向告訴人謝明訓所傳送之簡訊 或對話內容,既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黃敏涵 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即非對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提供幫 助,核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因 而均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閱卷宗及原審判決後 ,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之判斷均符 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苟 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主要仍係



爭執「俊傑」所傳送:「社會真的不是這樣走的,沒關係, 相遇的到,給你臉你不要臉,是你要讓我難堪的,那我們就 一起難堪吧」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無論恐 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應係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名譽之事相挾,上開所謂「沒關係,相遇得到 」,或「我們一起難堪」等語,均屬甚為抽象之言語,客觀 上容有許多種解釋,其中不能排除「俊傑」之意僅係指:如 果遇到告訴人,要當場不顧彼此顏面,向告訴人公然討債而 已,並未明顯有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 示,原審判決參以:「俊傑」過往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亦無 做出任何暴力討債的行徑,而詳加論述認為上開簡訊內容並 不構成恐嚇,繼而援引幫助犯從屬性之法則,說明「俊傑」 既無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黃敏涵率爾交付SIM 卡予他人之 行為,亦無法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已經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異持見解再事爭執而已,難認已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 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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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