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承儀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 於98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 日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7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管內點火吸食其煙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4日,為警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配合調查,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承
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9B2600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 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洪 承儀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 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 日內之某時許,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3 日內之某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 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