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 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 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 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2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2年1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判刑確定後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8 之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5 月24日晚上 8 時許,在上址,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5日晚上6 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7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俊 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99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 月7 日、99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按尿 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 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 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24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上開99年6 月7 日 之檢驗報告,雖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6 ng/ml 、310ng/ml,並未超出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因而未能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然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複驗,該公司之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0ng /ml 、40ng/ml ,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7ng/ml 、300ng/ml等情,此有該公 司前揭99年6 月7 日、99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05卷第20、28頁);足認, 系爭尿液經複驗後,結果判定為陽性乙節,確合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玻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2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月30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2年1 月15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 ,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二次觀
察勒戒後,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 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 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 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 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 3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彰 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 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 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玻璃吸食器1 支,本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9年 度毒偵字第1005號第17、3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 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