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儒
代 理 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黃憲渥
黃鴻文
巫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應偵查之範圍,係告訴人告訴狀歷次所陳之告訴事實 及理由,歸納如下:
⒈被告黃憲渥於民國98年9 月底擔任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下稱丞盈公司)代表人時,為何將丞盈公司名下電話 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承租使用權 ,辦理異動登記於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黃鴻文)名下?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81至90頁之鐵材買賣契約書,有關丞盈公司法定 代表人即被告黃憲渥將公司所有之鐵材出售一空於家誠公 司,然家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鴻文所支付之買賣價 金(支票)存入被告黃憲渥個人帳戶後,立即提現,流向 不明。
⒊何以被告黃憲渥於98年6 月間擔任丞盈公司代表人後,即 以丞盈公司名義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予被 告黃鴻文?
⒋被告黃憲渥於98年6 月30日台中商銀花壇分行之丞盈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8 年7 月3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匯出,再於98年8 月 26日上午10時41分12秒、10時41分50秒、10時42分53秒自 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45萬元、16萬元,涉嫌業務侵占; 98年8 月26日由被告巫淑芬於聯邦銀行取款單填載丞盈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肆佰壹拾萬元整」,及在匯 款單上填載「華銀員林」、「000000000000」、「黃憲渥
」、「肆佰壹拾萬元整」、「黃鴻文Z000000000、0000-0 00000 」等內容,推由被告黃鴻文持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提領丞盈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0 萬元,並匯至 黃憲渥設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 戶,被告涉及共犯業務侵占刑責。
⒌關於被告黃鴻文涉嫌開立丞盈公司支票,支付登記在被告 巫淑芬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價金部分,實體真實尚未釐清。 ㈡按電話為現代生活之聽能及語能,被告黃憲渥將公司所有之 電話悉數售予被告黃鴻文,將丞盈公司所有之上、下流客戶 完全切斷生意,使丞盈公司自該日起成為一聾啞之法人,且 又將丞盈公司之生產器材出售一空予被告黃鴻文,使丞盈公 司成為虛殼,更將公司資金悉數挪用提空。再者,以公司款 為配偶購買房地產,要非侵占即係背信,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9號處分認「亦有可能係 由丞盈公司先為被告黃鴻文支付價金,再由其事後清償公司 ,而其事後如未清償,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侵占 背信無關」,事實未明,用法難為正確。
㈢有限公司乃具有資合公司之性質,故而公司之資金自不容執 行董事任意私自挪用,否則自屬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而涉侵占、背信之罪嫌。
㈣被告黃憲渥有無將上述金額填製會計憑證或記事帳冊,是否 觸犯商業會計法,亦為本案偵辦之重點。被告黃憲渥為丞盈 公司之負責人,縱取得其他股東之全體同意,仍不得毫無限 制將公司資產及資金拱手轉讓他人,此作為對公司自構成背 信行為。是被告黃憲渥明知丞盈公司並無積欠其本人或被告 黃鴻文債務,竟將金錢轉入己身帳戶掏空公司資產,或開立 票據予被告黃鴻文,使其取得對公司之不實債權,此間若無 背信之惡意,孰能信之?此涉及被告二人有無共同背信之犯 行,並非僅以股東同意即可遽認無背信罪責,自應就上開各 點詳予查明,以昭信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議字第397 號檢察長命令亦同見解,然本案並未偵查完 備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議字第1779號處分書卻以被告黃憲渥上述行為 客觀上縱未有股東黃鴻儒之同意,惟其主觀上當係以丞盈公 司之股東僅有其夫妻二人,其所為黃鴻儒無從置喙,只需黃 游束同意其行為,即係全體股東同意,是被告黃憲渥主觀上 尚乏侵占、背信之犯意,而被告黃鴻文、巫淑芬更無從論以 侵占、背信之共犯,駁回再議。足見檢察官之簽稿、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駁回之意旨,認定事實及法律 見解不一,明顯失出,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
詳查,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丞盈公司以被告黃憲渥、黃鴻文、巫淑芬 等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 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8、39號、99年度偵字第 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2 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99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丞盈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黃憲渥、黃鴻文、巫淑芬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非仍執詞爭執被 告黃憲渥處分丞盈公司資產、使用該公司資金、以丞盈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予被告黃鴻文,及被告黃鴻文以丞盈公司名義 開立支票支付登記於被告巫淑芬名下之不動產價金等節,此 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 由並無二致;而聲請意旨稱偵查機關未予詳查被告黃憲渥有 無將上述金額填製會計憑證或記事帳冊,是否觸犯商業會計 法等,則屬聲請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本案尚難 認被告黃憲渥、黃鴻文、巫淑芬涉有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該處分並無未加詳查、率為 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 求交付審判,及聲請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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