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閔聖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閔聖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偵查卷宗、99 年度緩字第89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99年度緩護勞字第101號 觀護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洪閔聖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 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