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玖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謙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 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77 號 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卷第60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 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