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1、3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恒春於警詢中自承共犯李桓權於案發當天上午提議至 案發現場即告訴人郭俊杰住處行竊,而李桓權果然於當天上 午前往該址行竊,則2 人就所涉竊盜行為,應有犯意聯絡。 倘如所辯,其2 人當時僅為進入告訴人住處喝酒,衡諸常理 ,告訴人不在家,其2 人應退出該址,若非事先已有犯罪計 劃,實不應滯留屋內。再由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稍早出 門時,已將大門上鎖,益徵其2 人乃明知告訴人於外出期間 並無邀請其2 人喝酒之意,仍執意入內,公訴意旨指摘其 2 人確有犯意聯絡,當屬有據。
㈡被告與李桓權2 人既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先後進入 告訴人住處,並由李桓權竊得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7, 000 元,其2 人均在該址飲用告訴人啤酒後,方退出屋外等 情,足認其2 人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 ㈢原判決固因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曾攝得被告手持 「冰火」飲料畫面,因而在理由中說明並無與「冰火」相關 之事證等語。惟查被告與李桓權2 人在偵審中均坦承在告訴 人屋內曾飲用告訴人之啤酒,則公訴意旨所指其2 人共同竊 取告訴人冰箱內之啤酒(而非「冰火」)飲用部分,即非不 能證明,而與事後是否找到「冰火」空瓶作為物證無關。 ㈣被告與李桓權竊取告訴人現金得手後離去時,乃被告先行步 出屋外,李桓權次之,且李桓權手中持有一疊物品等情,亦 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事證可 供參照,對照卷附李桓權侵入告訴人屋內時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知,其進入屋內時雙手並無任何物品,詎其離去時手 中持物,顯然係自告訴人屋內取出,思及當時告訴人住處僅 其2 人在內,且時間長達半小時,而原審判決亦載明李桓權 審理中證稱,係在被告進屋後方著手竊取告訴人現金 7,000 元,則李桓權之犯行,被告李恒春絕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 與李桓權乃侵入住宅行竊甚明。
㈤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為與一般竊盜共同正犯把風、接應之常情 有所未合,惟公訴意旨始終未主張被告係擔任把風角色,此 節原審判決似不無誤會。
㈥原審判決另稱「被告李恒春進入告訴人郭俊杰前揭住處時, 倘若是要去叫被告李桓權回家,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自仍屬有疑,是尚難僅以其客觀上確有未 經告訴人郭俊杰之許可即進入告訴人郭俊杰住處之情狀,即 逕論被告李恒春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亦併此敘明。」一節
,倘以被告之動機係叫李桓權回家,作為不能認定其有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犯意之依據,亦與刑法論理有違,蓋被告既知 悉案發現場為告訴人住處,且入內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足彰 顯其犯意,就此原審判決就法律之適用,亦不無違誤。三、起訴意旨略以:李恒權(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被告李恒春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李恒權於104 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郭俊杰位於臺南 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發現郭俊杰不在家 ,認有機可趁,竟未經許可,持自備鑰匙開啟郭俊杰住處玻 璃門後,無故侵入郭俊杰住宅內,李恒春則於同日10時20分 許亦推開玻璃門,未經許可進入郭俊杰住處,共同竊取外套 口袋內之現金7,000 元及冰箱內的啤酒等酒類飲用,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 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其理由略 為:李桓權與被告為兄弟,先後於104 年10月16日9 時58分 及10時20分進入郭俊杰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000 巷00號住處,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桓權、證人郭俊杰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 可認為真實。李桓權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原先是要找告訴 人喝酒,在告訴人家喝酒時,李恒春去叫伊,伊就拿半瓶啤 酒給李恒春喝,李恒春就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喝,伊就跑去廁 所,看到告訴人衣服吊在電視櫃後面,伊就伸手把裡面的7, 000 元拿走,是順便摸看看摸到的,被告沒有看到偷的過程 (見原審卷第76-77 頁)。告訴人同證稱:當天伊被偷的7, 000 元是放在外套的口袋內,是吊在1 樓的電視櫃後面,一 進門看不到,要到後面上2 樓或是去上廁所才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71 頁),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李桓權有 竊取告訴人之7,000 元,尚非無據。告訴人固證稱由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日有喝冰火飲料,並將之遺留在二樓神明 廳,用以證明被告非僅停留在一樓客廳,惟卷內並無冰火瓶 罐之證物,或冰火上所留相關跡證之鑑定報告,承辦員警亦 稱此案並無扣案物,進入屋內亦未發現留有空瓶等情,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54-55 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尚非無疑,亦難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李桓權證 稱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找伊時,伊有拿啤酒給被告喝,雖為被 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告訴人證稱冰箱內的 啤酒沒有點過有少,不知道少幾瓶(見原審卷第69頁),被 告李恒春既然亦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偶與李桓權一同前往
告訴人家中聊天喝酒,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二第49頁反面),是其辯稱當天是以為被告李桓權要去郭 俊杰家喝酒,之後是要去該處叫被告李桓權回家,經李桓權 留下喝啤酒後才一起離開等辯解,應有可能。再者,被告果 真要為李桓權行竊之犯行「把風」,應一同前往而在旁進行 把風、接應,然其相隔約20分鐘左右,始行進入現場,亦與 常情有所未合。故對於被告就李桓權之前揭竊盜犯行,是否 事先知悉?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有施予助力、 或行為分擔?均尚無從證明。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倘 若是要去叫李桓權回家,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自仍屬有疑,是尚難僅以其客觀上確有未經告訴 人之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狀,即逕論被告構成無故侵 入住宅罪。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原判決已就被告及共 犯李桓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為何不 能證明被告犯行,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自無違法;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判決以前揭證據所為 之認定,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確有提及被告當時係為李桓權把風(見 原審卷第83頁),原判決據以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 持不同之評價,既經原審一一說明,檢察官再為爭執,逕指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 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