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45號
CHDM,100,聲,44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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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錦堂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堂自幼由母親養育成人,竟因債務 問題即為本案販毒犯行,實屬不孝,且被告未婚妻已產下被 告之子,因被告觸犯法律,亦愧為人父,祈念及被告歷次均 坦承犯行,家中妻小均無依靠,母親年邁,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 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三、查被告張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經公訴人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00 年3 月24日延長羈 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陳婉如戴玉芳、潘弈竹、葉順有、鐘紹庭陳世榮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研磨器1 組、擠壓器1 組、電子磅秤3 臺、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及分裝袋1 包可資佐證,已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 ,且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 度訴字第1676號、100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分別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具有滅證或串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 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前揭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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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