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蘇哲科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堂父親已68歲現無業,母親已62歲 ,尚須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維生計,二姐患有精神分裂症無 力協助家中父母,女友於民國100 年1 月15剛為被告產下1 女,然被告現身陷囹圄,一家老小無人照料,致使被告甚為 擔憂,望得以返家整頓並安排家中事務;況被告羈押至今, 於歷次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相關事證均 已調查明確,本案在被告自白犯行且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 之情況下,被告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可能,從而,本案已 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 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三、查被告張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經公訴人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00 年3 月24日延長羈 押在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 之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婉如、戴玉芳、潘弈 竹、葉順有、鐘紹庭、陳世榮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研磨器1 組、擠壓器1 組、 電子磅秤3 臺、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及分裝袋1 包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形,且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 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76號、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刑事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依上開說 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既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具有 滅證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 ,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