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本院聽
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基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起訴書之附表; 另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所載之所有『附表』字 樣,均更正為『附表一』;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8 行起原記載『而於簽帳單上偽簽「林宜珍」之署名,並 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商家負責人或店員以行使之』,應補充更 正為『而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下稱簽帳單)之商店 收執聯上偽簽「林宜珍」之署名(各次偽簽之情形,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商家負責人或店 員以行使之』;⑶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自立方式謀生,徒以不勞 而獲方式貪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之信用 卡,進而持之以冒用他人名義消費購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外,更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知所悔悟,並斟酌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 求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相當,併此敘明)。至扣 案鑰匙(扣存於另案),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 院稱業已丟棄,核與常情不違,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被告 既已交付各該店家收執,即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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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刷卡消費之商店 │刷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偽簽│主文欄 │
│ │ │ │購買│之金額(│之情形 │ │
│ │ │ │之物│新台幣)│ │ │
│ │ │ │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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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2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加油│30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18時59分許│公司」 │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參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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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月2日│「立揚通信工程有限│手機│3296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22時08分許│公司」 │1支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肆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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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5日│「金牌加油站」 │加油│222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06時28分許│ │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參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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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月8日│「恆旭電訊有限公司│手機│3600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15時40分許│北斗分公司」 │1支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肆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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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月8日│「台塑石油股份有限│ 加 │77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17時14分許│公司」 │油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參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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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8日│「燦坤3C二林店」 │墨水│4329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18時05分許│ │匣2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個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肆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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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月9日│「亞鄰企業股份有限│餅乾│518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16時24分許│公司雅鄰超市」 │等物│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參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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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9日│「全國加油站北斗交│加油│1000元 │江基緯在簽│江基緯犯行使偽│
│ │22時34分許│流道站」 │ │ │帳單(2 聯│造私文書罪,累│
│ │ │ │ │ │式,1 聯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商店收執聯│肆月,如易科罰│
│ │ │ │ │ │,1 聯為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客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具複寫功│未扣案簽帳單商│
│ │ │ │ │ │能)之商店│店收執聯上偽造│
│ │ │ │ │ │收執聯上偽│之「林宜珍」署│
│ │ │ │ │ │簽「林宜珍│押壹枚,沒收。│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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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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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江基緯犯竊盜罪,累│
│ │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2 │起訴書犯罪│江基緯犯竊盜罪,累│
│ │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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