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4號
CHDM,100,簡,70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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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肆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 行起原記載「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 輛(業經汪義 雄立據領回)」,應補充更正為「為巡邏警員攔查,陳元豪 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本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汪義雄所 有之上開腳踏自行車1 輛(業經汪義雄立據領回)及接受裁 判」;⑵論罪理由補充:「本件被告係於警方盤查其時,即 當場向警方坦認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被害人之 腳踏自行車,有其於100 年1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可參,佐以 被害人汪義雄於100 年2 月2 日警詢證稱:伊腳踏車失竊並 未報案等語,則警方於盤查被告,被告尚未坦認犯行之前, 顯然應未知被害人有失竊之情事,當無何證據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及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本 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 後自動向警員自首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 之財物業已交出供被害人認領取回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固於89年間,曾因 故意犯罪《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及緩刑2 年之 宣告,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審及被告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端正其法治觀念及其價值觀,預 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4 堂法 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 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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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