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2號
CHDM,100,簡,69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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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健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賀健龍雖領有精神分裂異常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 依證人黃瓊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難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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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