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7號
CHDM,100,簡,64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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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銀枝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下午16時24分許,在彰化 縣福興鄉○○村○○路○ 段295 號「喜美超市」內,徒手竊 取店員林姝妤所販售之土魠魚塊1 包(價值新台幣145 元) 得手後塞在外套內而離去,嗣為林姝妤發現郭銀枝僅結帳另 買肉片的錢,遂追上前去,然郭銀枝業已騎機車離去,並經 報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之土魠魚塊1 包(已歸還林姝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郭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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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