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昆
曾騰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騰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景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毒品 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 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 於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曾騰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 6 時許,由黃景昆騎乘其家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 載曾騰漳,行經張義雄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埤頭鄉○○段76 地號農地時,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推由曾騰漳 單獨下車,徒手竊得置放在上開農地上,張義雄所有之農用 抽水馬達1 具後,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墊上,而黃景昆則在 前述機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前述抽水馬達1 具(價值 約新臺幣4 千元)。得手後再由黃景昆騎乘前述機車搭載曾 騰漳,於當日晚間,將前開贓物載運至某不詳處所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金額不詳),所得款項均供黃景昆2 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花用完畢(其等涉嫌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於員警查緝黃景昆所涉另案 竊盜案件,而黃景昆於有偵查犯罪機關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楊春祥、宋明池坦承有上開 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景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曾騰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義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㈣現場照片1 張。
三、核被告黃景昆、曾騰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景昆前於95年間,因違 反職役職責及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違反職役職責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毒品罪部分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景昆所犯本 件竊盜犯行,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 告黃景昆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員警楊春祥、 宋明池承認,警方始依被告黃景昆之自白循線查悉,並通知 被害人張義雄製作被害人筆錄等情,有被告黃景昆及證人即 被害人張義雄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景昆本 件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景昆前已有多次竊 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曾騰漳前有觀察、勒戒之 前科,其等二人仍竟貪圖私利,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供其等購買毒品施用,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依被告二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 公訴人之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