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8號
CHDM,100,簡,45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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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19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161 號),茲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本院100 年2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5 份。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另併案部分即被害人吳智婷胡文莉林毓嵐王意婷趙祥豪、梅元貞(即100 年度偵字第161 號)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99年度偵字第11199 號)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 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損失,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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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