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09號
TNHM,106,上易,30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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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科文
被   告 賴慶賢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52 號、第1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科文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00「○○○○○ ○」之員工,賴慶賢則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0時10分許, 前往上開「○○○○○○」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黃雯鈺賴科文媳婦)、賴科文先後解釋店內無此服務後,賴科文 遂與賴慶賢發生口角爭執。詎賴科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一路徒手毆打並拉扯賴慶賢至店外,導致賴慶賢受有 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賴慶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慶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科文訴請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賴科文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賴科文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被 告賴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賴科文均不爭執 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賴慶賢指述:其因遭被告賴科文 毆打而受傷等情節,目擊者即證人黃雯鈺(被告賴科文媳婦 )、賴寬隆(被告賴科文弟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賴 科文賴慶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相符,且被告賴 科文當時與賴慶賢出手互打,被告賴科文從店內追出來,並 抬起右腳踹踢賴慶賢,雙方即在店外持續扭打等情,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69頁),並有檢察官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附卷可稽(偵卷3 第5 頁以下)。又告訴人賴慶賢因此受傷 ,立即於105 年4 月16日11時31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 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 方拍攝之賴慶賢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以下),被 告賴科文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賴科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科文僅因細故,即公然傷害他 人,敗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並務農 ,已婚,需撫養3 個小孩及父母)、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賴慶賢和解、告訴人賴慶賢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科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
五、被告賴科文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 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 罪,即最高可處行為人有期徒刑3 年,因此原審量處被告賴 科文拘役30日,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而無過重之虞。被告 賴科文提起上訴,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賴慶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賴科 文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賴科文,並與賴科 文拉扯,導致賴科文受有臉部紅腫、脖子抓傷、膝蓋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賴慶賢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係學說上所 稱之結果犯,必須行為人有傷害他人之「結果」,方才構成 犯罪,縱行為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 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仍無法認定有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慶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 科文於警詢、偵查指述:伊當時係與賴慶賢互毆,雙方都有 受傷,伊臉部也有紅腫,脖子也被抓傷,膝蓋也有破皮,只 是自己塗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3 第3 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賴慶賢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突遭告訴 人賴科文攻擊,並無能力回擊,告訴人賴科文雖稱遭伊毆打 受傷,然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況縱使伊有因抵擋告訴人賴 科文攻擊,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賴慶賢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賴科文所工作之「○○ ○○○○」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黃雯鈺賴科文先後解 釋無此服務後,賴科文遂與被告賴慶賢發生口角爭執,賴科 文即一路徒手毆打並拉扯被告賴慶賢至店外,已如上述。而 被告賴慶賢於遭賴科文毆打的過程中,亦有與賴科文發生扭 打,並曾將賴科文推倒在地(惟賴科文隨即爬起,將被告賴 慶賢往後推),雖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69頁)。
㈡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被告賴慶賢於衝突過程中,乃一路從○○○○○○內 退至店外,顯示被告賴慶賢當時係居於劣勢,則被告賴慶賢 回擊之力道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傷,尚非無疑。其 次,告訴人賴科文弟弟賴寬隆於賴科文賴慶賢打架現場亦 在現場,賴科文如因遭賴慶賢毆打成傷,衡情衝突過後賴寬 隆應會發現,尤其賴科文上開指述其受傷部分在臉部、脖子 等顯而易見之處,然證人賴寬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 我有看到賴科文賴慶賢2 人打架,我不清楚當時誰受傷, 那時候太混亂了,看不清楚(原審卷第66頁);我不知道我



哥哥賴科文事後有沒有去就醫,我沒有看到賴科文有無受傷 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以下),即賴寬隆於衝突過後並未 看見賴科文受傷;此外,觀諸賴科文賴慶賢發生衝突之激 烈程度,可見賴科文當時對賴慶賢憤恨極深,加上賴慶賢受 傷部位主要在臉部,甚為明顯(上開警卷內的受傷照片參照 ),賴科文應可預料賴慶賢會前往就醫再對其提告,衡情賴 科文當時若果真受有傷勢,無論傷勢大小,應均會前往醫院 就診,以求保存醫療證據反制賴慶賢才是,然案發後賴科文 卻未前往醫院就診,迄今均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 證據證明其受傷。從而,被告賴慶賢雖有與告訴人賴科文互 打並拉扯,然其行為是否導致賴科文受有臉部紅腫、脖子抓 傷、膝蓋擦傷乙節,只有賴科文單方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賴慶賢觸犯傷害罪。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慶賢有起訴書所 指傷害告訴人賴科文之犯行,原審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賴慶賢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賴科文之請求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賴慶賢有罪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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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