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何厚蒼
被 告 光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發票人鄭玉華簽發、被告及訴外人德鴻超硬刀具五金廠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非被告公司所為,之前曾與德鴻超硬刀具五金廠有生 意往來,但未曾於支票後背書,且公司使用的都是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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