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4號
CHDM,100,簡,314,201103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傳真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四星通 告傳真單」更正為「六合彩四星通告傳真單2張」、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4行「四星通告傳真單」更正為「六合彩四 星通告傳真單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呂麗蘭(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傳真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雖另供稱 :扣案之傳真機是共犯呂麗蘭提供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 查卷第30頁),然共犯呂麗蘭尚未到案,尚乏證據證明該



傳真機確係共犯呂麗蘭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