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6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騰漳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9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新臺幣5500 元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 (下稱田中郵局)所申請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以在 網路刊登佯稱要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 姵妤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曾騰漳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姵妤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姵妤、林福全、楊佳穎、陳佳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復有被告田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金融帳戶存款明細各1 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4 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罪時收款之用,係對詐欺 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李姵妤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 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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