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0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子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錦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簽收聯」更正為「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