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堂
廖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堂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以釣魚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伍組、雙面膠貳卷,均沒收之。廖學健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以釣魚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伍組、雙面膠貳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極恩主寺」更正為「太極恩 主寺」;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學堂、廖學健於警詢中之供 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學 堂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廖學堂前有多次同類型之竊盜前科,被告廖學 健前有毒品前科,素行均非良善,渠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暨 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 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 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竊盜工具(以釣魚 線綁著粘黏雙面膠之硬幣及膠片)5 組、雙面膠2 卷,均係 被告廖學健所有,並均係其與被告廖學堂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學健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基 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