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號
CHDM,100,易緝,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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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慶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及萬用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俊慶於99年1月3日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 「OK便利商店」旁空地,明知連志勇(所犯竊盜罪,業經本 院99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交付之觸媒 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係竊盜而來 之贓物,竟予收受。其後葉俊慶夥同與連志勇(所犯加重竊 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攜帶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於99年1月25 日9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由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連志 勇與葉俊慶則分持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及萬能鉗各1支,著手竊取停於該處為胡麗綢所有之車 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 ),於拆卸該觸媒轉換器之螺絲時,即為胡麗綢發覺報警前 來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查獲連志勇而扣得上開活動扳 手及萬用鉗各1支。惟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男子均乘隙 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 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俊慶矢口否認涉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 觸媒轉換器及曾與同案被告連志勇及案外人「阿炮」前去竊 取車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為人發現而未 得逞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向連志勇陳稱可代向他人尋問是 否需要該物而已,並未向連志勇收取觸媒轉換器,更未與之 一同竊盜云云。但查:(一)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3日 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只,係同案被告連志勇於同年1月2日 ,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62巷臨21- 1號「都會自行車」 停車場內,竊取取被害人林維新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412-L R號自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此據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及 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0號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害人林維新 停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62巷臨21-1號「都會自行車」 之車牌號碼8412-LR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只,確係於99 年1月2日受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維新於警詢中指稱綦實, 且有照片4幀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是該觸 媒轉換器係贓物無誤。(二)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時,明 白指陳:「(問:葉俊慶是否知道該觸媒轉換器是你竊取得 來?)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這是偷來的」等語(見99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是被告葉俊慶當明知該觸媒轉換器係贓 物等情,其竟予收受,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三)被告連 志勇著手竊胡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 媒轉換器受警查獲,並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害人胡麗綢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且有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萬能鉗與活動 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四)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局初詢時 ,即指被告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參與者 ,且本院審理時亦相同認罪之陳述,衡諸被告葉俊慶與同案 被告連志勇2人係相識之友人,並無怨隙,當無胡亂指誣之 理。是綜上,被告葉俊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葉俊慶之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葉俊慶就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 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就與同 案被告連志勇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持萬能鉗與活動板 著手竊胡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未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葉俊慶與同案被告連志勇與 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部分因未生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葉俊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竟予收受,且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活動板手及萬用鉗各1支均係 共犯即同案被連志勇告所有,且為供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連志勇供承在卷,故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4款、第25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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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