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號
CHDM,100,易,5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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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柿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柿銪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 2 案)。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6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 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二、詎陳柿銪仍不知警醒,因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 劉」之成年男子有過節,遂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標」、「阿華」、「小張」等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標」、「阿華」、「小張」3 人以陳 柿銪所購得、其上懸掛號碼為0116─SJ號(真正車牌號碼01 16─SJ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鄭健發之妻張淑貞所有,平 日由鄭健發所使用)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俗稱之A 、 B 車,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由檢 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交通工具前往尋找「小劉」 之人,欲下手對「小劉」實施傷害行為。謀議既定,「阿標 」等3 人即於98年10月31日晚間9 時許,一同搭乘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號前處找「小劉」之 人尋仇,待「阿標」等3 人抵達該處後,見張傳炉站於該處 ,竟誤認張傳炉即為「小劉」,隨即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棍 棒、電擊棒、鋁棒等物(均未扣案)圍毆張傳炉之四肢及身 體各處,致張傳炉遭圍毆後受有肝撕裂傷、右肱骨粗隆、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待張傳炉被毆倒地後,適王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大 聲以「你們在幹什麼」等語喝斥「阿標」等3 人,「阿標」 等3 人方罷手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後因警方於99年11 月3 日另案查獲陳柿銪時,得知上開懸掛偽造之0116-SJ 號 車牌號碼之車輛為陳柿銪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柿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人王昱、鄭健發、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 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本件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證 人王昱、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部分之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 分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 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 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 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 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 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柿銪固坦承有要「阿標」之人去教訓綽號「小劉 」之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與「阿標」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張傳炉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只是要「阿標」之人去教訓「 小劉」,但他們打錯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炉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3 號偵查卷第25-28 頁、第49-51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之王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0-33 頁、 第56-58 頁)、證人鄭健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41-42 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 上偵查卷第29頁)1 紙附卷為憑。
(二)按行為人因認知錯誤而誤認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 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 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 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 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 ,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 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查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阿標」等人雖誤認被害人張傳炉為綽號「小 劉」之人,有客體錯誤(即目的物錯誤)之情形,惟其等 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一致,綽號 「小劉」之人與告訴人張傳炉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 體,是以「阿標」等人將告訴人誤認為被告意欲教訓之「 小劉」之人而予以傷害,依學術通說及實務見解,此等具 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 影響故意,而仍然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犯之傷害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柿銪辯稱:「阿標」等人 打錯人云云,並無從解免傷害罪責,自不足取。



(三)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陳柿銪要綽號「阿 標」之人前往傷害、教訓他人,「阿標」之人因而邀約綽 號「阿華」、「小張」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傷害他人,雖被告陳柿銪與上開「阿華」、「小張」等人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依上說明,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陳柿銪雖非實施傷害行為人, 惟其因已參與事前謀議,自不得因傷害對象錯誤而認其無 庸負此部分之責任(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更( 一) 字第323 號判決,此判決業經三審駁回上訴確 定,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有關客體錯誤之說明)。從而,被告 陳柿銪對於傷害被害人張傳炉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四)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非卸責之詞,均不 可採。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上開犯行與「阿標」、「阿華」及「小張」之3 名成年 男子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他人有所糾紛,不循正當管道處理,竟私下尋仇 報復,以不法手段解決,惡性非淺,且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對 無辜被害人持棍棒、電擊棒等毆擊,使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致使被害人迄本院到庭時仍堅持不 願和解,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44-45 頁),及被告到庭猶否認部分犯行,顯仍不知警 醒,尚無悔意,此外,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共犯「阿標」等人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棍棒、電擊 棒及鋁棒等物,雖係被告及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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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