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9號
CHDM,100,易,30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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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信保與被告簡素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告訴 人劉信保至被告簡素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4 號住處邀約被告簡素女外出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簡 素女竟基於傷害告訴人劉信保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信 保,致告訴人劉信保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頭皮撕 裂傷1 公分、背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耳聽力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及第451 條第4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素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劉信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 3 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與被告簡素女達成和解並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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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