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瑞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啟瑞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演 藝廳前之公共場所,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因 與同時參加聽證會之梁禎祥意見不同,竟於上開廣場多數參 加聽證會之群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宣傳車上,公然使用擴音器 以臺語「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梁禎祥名譽、人 格評價之言詞,辱罵梁禎祥。
二、案經梁禎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啟瑞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卓伯源是在幹 你老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 日因見反對興建國光石化之群眾手捧卓伯源相片並披麻帶孝 ,一時氣憤始有此句口頭禪,伊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且偵查中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口出上開 言語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 並非虛妄。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辨,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在反對國光石化興建案陣營之 宣傳車上發表演說,確實曾提到要求卓伯源效法陳定 南反對六輕在宜蘭興建之精神,被告在對方陣營宣傳 車上先是一直叫囂伊名字,企圖打斷伊之演說,伊回 稱:「不要一直叫我名字」,被告則回稱:「你還不 是一直叫卓伯源名字,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且邊 說還邊以手指往伊方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聽到告訴人在拿陳定 南與卓伯源做比較,伊當下回一句「幹你娘,你拿活 人跟死人比,甘有道理」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則探 究上開語句、情境前後關連,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應 為告訴人無疑。
(二)次查,本件案發地點乃位在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廣場 ,屬公共場所,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外,尚有當日 參與國光石化興建案聽證會之群眾數百人在場聽聞,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已符合公然之情狀;而觀諸被告 所言「在幹你老母」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且依據社會 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被告當場以此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是被告在該公開之集會場合口出此語,主 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彰彰甚明。
(三)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擔 任政黨黨代表之社會經歷,應有相當情緒管理及語言溝通能 力,其縱與告訴人針對公共議題持相反立場,仍當秉持理性 ,,詎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發言內容,竟在公眾集會場合辱罵 告訴人,已屬非理性討論之人身攻擊行為,且犯後又屢以前 詞置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