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昆
曾騰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1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騰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昆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 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 年 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黃景昆仍不知悔改,於99 年 10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由黃景昆騎乘其家人所有,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曾騰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 花扳手上車,行經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村○○段第335地 號及第299地號農地時,見四周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二人 遂萌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 黃景昆把風,曾騰漳持上揭鐵製梅花扳手(未扣案)下手拆 解抽水馬達方式,先後拆解置放在上開農地上,分屬黃勇及 徐運昭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各1具,再由黃景昆及曾騰漳以 一人搬運一顆抽水馬達至機車腳踏墊上之方式,先後竊得上 開抽水馬達共2具,得手後再由黃景昆騎乘前述機車搭載曾 騰漳,於當日晚間9時許,將前開贓物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 ○○里○○街188號由洪子淮(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400元,均供黃景昆2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因而 花用完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嗣員警查緝黃景昆所涉之另案竊盜案件時,黃景昆於偵查 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竊盜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景昆、曾騰漳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景昆、曾騰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勇、徐運昭警詢指述,及收 購馬達之洪子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 片5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 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黃景昆、 曾騰漳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板手為鐵製 ,長約2、30公分,業據被告曾騰漳供明在卷,復可拆解抽 水馬達,足徵,若用以攻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害 ,揆諸前揭意旨,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景昆、曾騰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黃景昆、曾騰漳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各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景昆前因犯 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 第45、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再被告黃景昆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 上開竊盜情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黃景昆之警詢筆錄 在卷足稽,從而,被告黃景昆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2人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渠等犯罪所得非鉅,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分別定其執行刑,且就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梅花板手1支,係被告曾騰漳所有,供犯本案2件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黃景昆、曾騰漳供 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