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
6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平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刑,再經本 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㈢之案件,接續執行 ,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71 號黃浚騰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撬壞廚房後門上之喇叭鎖後,打開該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浚騰所有之HeroSonic 牌37吋液 晶電視1 台、K 金戒指2 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 ,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上揭失竊之 液晶電視1 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浚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浚 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錫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黃浚騰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此外,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碩光電科技產品 保證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 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 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 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 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 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 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亦屬毀壞安全設備,與毀壞構成門 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不同,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 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自連接廚房與室外之後門進入,並撬壞門上之 喇叭鎖乙節,業據證人黃浚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7頁),是該後門即為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其並毀壞構成門之一部的喇叭鎖,自應成立毀壞門扇竊 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 開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此部分適用之罪名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再予更 正之必要。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 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刑, 再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㈢之案件,接 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其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 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
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1 支,已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