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9號
CHDM,100,交聲,89,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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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柯志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普通小型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另關於理由欄五、(一)第一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 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 ,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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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