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瑞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邱瑞意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永靖鄉○○路○○路271巷 4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邱吳針收受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2月9日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 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 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本 件裁決書既已於100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 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 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2月1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 翌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 永靖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 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
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11 日始逕行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彰化監理站收文 專用章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 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