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張湘盈原名張逸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
64─S00000000 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 送達,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 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 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 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之98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S00000000 號裁決書,係 於98年10月30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145 號4 樓」(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4 日即遷入該址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而改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閘 門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受 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所載之住所仍是「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145 號4 樓」,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憑, 則受處分人自98年10月30日迄今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145 號4 樓」乙節,即堪確定,是原處分機關 對該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異議人雖辯稱其南投縣 竹山鎮工作,家裡沒有人,故未收到裁決書等語,但其既未 變更其住所,上開理由即非有據,無足憑採。從而,受處分 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於98年11月29日(即寄存 日之翌日98年10月31日起算10日之送達生效日98年11月9 日 之翌日再加計20日)止,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 98年11月30日;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員林鎮,即本院所在 鄉鎮,應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11 月30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2 月22日始就上開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 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 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