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64號
CHDM,100,交聲,36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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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明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明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明巧於民國98年3月4 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21-LF號自用小客車,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 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 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 即是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規定 自明,即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 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故無異議人所謂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明巧違背安全駕駛一案,業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之規定, 向公庫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整,惟一罪不二罰,故提出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前



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 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8項各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本件受處分人徐明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921-LF號自用小客 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處,為警攔停實施酒 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 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交警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嗣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 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 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 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 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 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 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 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 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 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 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 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 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



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 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 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 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 款之情形在內。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 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 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 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 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 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 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 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經舉發機關以上開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 年4月30日至99年4月29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該署通 知後3個月內,向庫支付20,0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 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 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 令支付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 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該案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 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



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 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 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 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 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9,500元(計算式:49 ,500 元-20,000元=2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 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 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 (即差額2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 ,而對受處分人仍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20,000元 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自有未當。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 始為適法。
五、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 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 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 ,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 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 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 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吊扣 」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違 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能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並未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 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當。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 洽之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後雖增列 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 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



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 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 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 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符合此規定,且受處 分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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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