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悉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
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悉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悉堅於民國98年7月1 9日2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7-P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行經台76線公路西向22.1公里路段時處,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向「彰化 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 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 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 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 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
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 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 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 ,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 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 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 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 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 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 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 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 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 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 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 罰」規定之適用。
㈢、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 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法,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 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 ,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 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
㈣、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65MG/L, 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彰化縣 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 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 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5 萬元, 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 ,此部分因緩起訴處分金已達最低罰鍰額度,監理機關自不 得再為行政裁罰。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 ,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此部分應屬不罰。
四、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 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 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 ,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 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 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 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 5 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 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 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 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 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 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 符合此規定,且受處分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認本 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 項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 客車,依法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原處分並未 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前段、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