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4號
CHDM,100,交聲,34,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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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邱靜姿
即受處分人 即嘉豐中藥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0H294308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靜姿即嘉豐中藥行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靜姿即嘉豐中藥行( 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3168-LE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段414號 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94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掣單舉發,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上揭時、地因有要事處理,未能即時 尋得停車位,故就選擇較不妨礙交通,並緊靠右側的路旁停 車,並非警方所取締之有併排停車事由,即使有違規事由, 亦非為併排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為裁處之論據,惟受 處分人邱靜姿即嘉豐中藥行以前開之詞置辯。經查:(一)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 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第9款規定即明。觀諸 舉發照片2幀,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員坐立在駕駛座上,引 擎也已熄火,顯然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開所述, 斯時應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核與卷附受處分人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情形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車道 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明 文定義。又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 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 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交抗字第1770號裁定參照)。依本件照片2幀所示,系爭車 輛顯非停放在機汽、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雖與道路呈平行 方式,且該地段亦未劃有紅線、黃線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內側車輪與白實線相距極近,應非有 「併排停車」之事實,而有停放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 行為明確。
(三)再按「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非停車之處所,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受處分人同為道路之用路人,當知恣意將車輛 停放於路旁,勢將占用原供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縮減該處 道路可供使用之範圍,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自有所妨礙, 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受處分人尚不得恣意而 不遵守,而使交通秩序大亂。
(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需有 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已成立,不得任由受處分人自 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是本 件造成違規事實當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 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 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受處分人 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誤認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尚有違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無可 採,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並以其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受處分人罰



鍰9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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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