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信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賴信達汽車駕駛人陸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陸點,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 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漏載)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信達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為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時所駕駛係自小客車致須吊扣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規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 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 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 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 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 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 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 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 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參照上 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 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 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賴信達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分別於民國99 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Q4-5370號自小客車違規、於100年1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2R-7529號自小客車違規,並各記違規 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2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異議人違規查詢 報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 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2次違規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方屬適法,則 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異議人僅領有最高 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 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 ,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 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 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 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則本件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處罰,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
之車種級別,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處罰,並改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 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