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千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9日彰監
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千萬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MYL -165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99年9 月27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 市○○路與北安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 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千萬(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99年9 月27日2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路與北安街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 單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惟異議人確定當時號誌 為閃光,並非紅燈,且伊有向苗栗縣政府交通規劃課查詢, 該路口紅綠燈管制時間為早上6 時至晚上11時,即異議人行 經該交岔路口時為23時10分,該路口號誌是閃光燈,然警員 得知上情後,竟以自己所戴的電子錶時間快了11分鐘為由, 將原本違規單上記載的時間23時10分更改為22時59分,仍稱 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狀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 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 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 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 為不罰之裁定。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四、經查:
訊據異議人洪千萬固不否認其於99年9 月27日23時10分許有 騎乘車號MYL -165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 北安街路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伊 確定該路口號誌係閃光,而該路口號誌管制時間為早上6 時 至晚上11時,警員擅自以自己所戴電子錶之時間亂開違規單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掣開舉發通知單之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古鏡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問請敘述當時的情形為何 ?)我沒有錄到他闖紅燈的畫面,是因為攔停後才開啟,我 與巡佐林仁宗親眼目睹異議人所騎乘的重機車,由北安街北 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北安街與民族路的交叉口,我當時是從 民族路東往西直行,巡經至民族與北安街之交岔路附近,民 族路的方向的紅綠燈是綠燈,所以確定北安街那邊一定是紅 燈,又看見異議人機車直行而過,於是開啟警示燈,在苗栗 市建台中學前兩百公尺處示意異議人停車過後說明為何被攔 停,然後開始製單,異議人開始的反應有點質疑,他說他看 到的時候是北安街的號誌燈是黃燈。」、「(問為何違規單 你上面所填載的異議人違規的時間是23時10分?)當時我手 上戴的電子錶我平常都會調快,比標準時間快11分鐘。」、 「(問為何你事後再更正是22時59分?)當時我在現場填寫 的時間是23時10分,回派出所的時候在想起民族北安街口的 時間,我是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行駛方向的號誌,我們通行的 方向是綠燈所以可以研判對方的號誌是紅燈。我回派出所時
想起到了晚上11點時號誌會變成閃黃燈,於是我推算時間應 為22時59分才加以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駛之方向 為紅燈,且本件異議人經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為何?是員警 更改前23時10分許或更改後之22時59分,然誠如證人上開證 詞,更改後之時間乃屬其個人臆測,尚難採信,應以更改前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23時10分許,較 為可採。
㈡、又本件系爭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路口之紅綠燈管制 時間,依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工交字第0990229736號 函文略以:「經查該路口行車管制時段,為從早上6 時開始 管制至晚上11時整,剩餘時段為閃光運作…。」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 頁),可知該路段之紅綠燈管制時間係每日上午 6 時至晚上11時,其餘時段並閃光號誌,故異議人辯稱:其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應係 閃光號誌,並非紅綠燈運作時段等語,應可採信。㈢、本件舉發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為本件違 規事實之確信,故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此部分所為之處 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異議人所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