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31號
CHDM,100,交聲,13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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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旻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詳如附
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蔡旻俸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部分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旻俸所有之車號4056 -H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 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違規條文」欄所載之規定, 而分別為「處罰主文欄」所載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之車號4056-HV號(下稱系爭車 輛)自用小客車自購並非異議人,當年購車時,異議人並未 向車商收受上揭車輛,車商將該車交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 姓陳姓的大姐,事後異議人有去報警,因該車輛自始至終皆 非異議人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 車輛駕駛人為要件。次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開規定 所稱「所有人」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 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至汽車所有人怠 於辦理「車主」等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 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 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準此,汽車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 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 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



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 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80 號、98年度交抗字第 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之情形,應係指實際違規車 輛之所有人,而非車牌表彰之登記名義人。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曹晏方曾於異議人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 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尊翔汽車,系爭車輛之買賣是 由伊處理,當時是伊的朋友啟龍介紹陳宥璇蔡旻俸(即異 議人)和蔡旻俸的男友來看車,交車當時蔡旻俸並未到場, 車子是由蔡旻俸的男朋友和陳宥璇開走,實際上買賣系爭車 輛的人是陳宥璇,伊後來有接到蔡旻俸男友打來,說汽車拋 錨,伊有請吉昌去拖回來修等語,此有95年11月29日偵訊筆 錄、汽車買賣合約及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卷第27-29 、40-4 1 頁),且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12 日 是由自稱「馬偉凱」之男子送至吉昌汽車養護中心維修,此 有估價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卷 第30-35 頁),故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使用人,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按,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是異議人於如附表「違規時 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非實際駕駛車牌號碼 4056-HV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可認定。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固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 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 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 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 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 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之特殊情 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 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 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 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 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 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 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 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 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 違。又果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 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 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 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1 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 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 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 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 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 考量下取得平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轉嫁處罰規定,應係對於交通違規 行為責任歸屬所為規範,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 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其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 象。從而,本院認前揭處理細則第24條後段之規定過於廣泛 ,未能細察汽車所有人單純規避處罰或僅係遲延通報之差異 ,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換言之,前揭規定 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 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 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 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 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 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 知。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2 項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對於並非汽車駕駛 人之受處分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等均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前段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號碼│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 │舉發違反法條 │
│ │ │ │ │ │罰鍰(新台幣)│ │
├──┼────────┼─────┼────┼──────┼───────┼──────────┤
│ 1 │99年11月9日 │99年4月17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15時20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許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2 │99年11月9日 │99年4月19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15時50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許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3 │99年11月9日 │99年4月21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15時33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許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4 │99年11月9日 │99年4月22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15時19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許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5 │99年11月9日 │99年4月26 │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08時06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許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6 │99年11月9日 │99年5月4日│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12時02分許│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G0000000號 │ │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 │ │
│ │ │ │德路) │繳費 │ │ │
├──┼────────┼─────┼────┼──────┼───────┼──────────┤
│ 7 │99年11月9日 │99年8月5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16時05分許│華街 │車處所停車經│ │第56條第2項 │
│ │64-1AG359891號 │ │ │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繳費 │ │ │
├──┼────────┼─────┼────┼──────┼───────┼──────────┤
│ 8 │99年11月9日 │99年10月4 │臺中縣豐│牌照借供他車│7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彰監四字第裁 │日01時20分│原市西勢│使用 │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 │64-HE0000000號 │許 │路247號 │ │ │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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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